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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复自白”的效力

  

  二、是否排除:反复自白排除的法理基础


  

  那么,对于“反复自白”,究竟是否应当排除呢?证据法理论上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主张反复自白不应排除。其理由在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能排除通过刑讯逼供所取得的口供,而对于经合法审讯而取得的口供,无理由亦无法律依据予以排除。无可否认,在“反复自白”中,有的口供确系侦查机关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所取得,但有的则有证据表明系合法审讯而取得,经合法审讯而取得的自白,本属合法证据,实无理由予以排除。


  

  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反复自白应予排除。其理由在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要排除非法取证行为直接获取的证据,而且将产生波及效应,连带排除经由原始证据而衍生的其它证据,此即“毒树之果”规则。该观点认为,反复自白是否排除的问题,可适用“毒树之果”规则予以解决,[1]即将第二次口供视为第一次口供的衍生证据,如此一来,则第一次口供系非法审讯所致,属“毒树”,而第二次口供虽是经合法审讯而取得,但却是第一份非法口供的衍生物,即“毒树之果”,仍应排除。


  

  “反复自白”是否排除的问题,本质上是一个价值选择问题:排除反复自白,可能会影响定案证据锁链的形成,尤其是考虑到在我国当前,口供在定案证据体系中仍处于极为重要的地位,若一体排除嫌疑人、被告人的所有自白,可能会影响到定案证据锁链的形成,进而影响到追诉的实效。但是,如前所述,若允许反复自白作为证据使用,又可能会架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损及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利弊共生,委实令人难以抉择!但是,任何价值选择都应当是主体性的,即根据主体自身的需要进行价值选择,而一项法律或制度设计也必须从本国国情出发,体现为某种具有现实合理性的制度安排。考虑到我国当前刑讯逼供等非法取供现象禁而不绝,困扰实践已久,不仅造成大量冤假错案,且已伤及刑事程序本身的正当性。为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供现象的泛滥,必须确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良性运作,防止其因缺乏配套制度的支撑而被架空,基于此,笔者更倾向于采取“排除说”,对反复自白予以排除。


  

  即便在价值上选择了排除反复自白,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解决,即排除反复自白的法理依据何在?毕竟,第二份口供并非非法取证行为所取得,在形式上具备合法证据的特征,对一个经合法程序而取得的证据,凭什么予以排除呢?对此,曾有观点认为,排除反复自白,依据的是“毒树之果”规则。对于这一观点,笔者不敢苟同,这是因为,反复自白中的证据构造情况与“毒树之果”中的证据构造情况并不完全相同:在“毒树之果”的情形中,衍生证据本系依据原始证据的内容而进一步取得,例如,警察先是通过刑讯逼供获取了嫌疑人的口供,再依据该口供的内容实施搜查获取了该案物证(如杀人的凶刀)。因此,在“毒树之果”中,衍生证据与原始证据之间客观上存在着因果关系(充分条件关系,即“没有原始证据,就没有衍生证据”)。也正因为如此,我们才可以将衍生证据归因于第一次非法取证行为,将衍生证据视为第一次非法取证行为的间接结果,在两者之间建立起一种间接的因果关系,进而再依据这一间接因果关系的存在而排除该衍生证据。然而,在反复自白的情形中,第二份口供并非根据第一份口供的内容而取得,因此,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客观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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