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明确规定竞业禁止协议失效的特殊条件。确定协议失效的条件对劳动者“轻装”再就业意义重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了“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未明确,支付补偿金后合同是否有效,是否需要继续履行。这是一个需要由法律加以规定的重要问题。在上述规定基础上,可以补充规定:如无相反的约定,在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之后,雇员不再受竞业禁止的约束;但其应当对将来的、超过前述违约金的损害承担责任。但书的目的是防止劳动者和新单位联合实施以金钱换时间,以时间换空间的策略侵害原单位的利益。
现行劳动合同法未规定竞业禁止协议失效的特殊条件,也应予以补充、完善。大致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一些特殊情况可能导致合同自然解除,例如商业秘密已被公开、经证明维持竞业限制不再对雇主有任何现实意义,则此竞业禁止不再具有约束力。(2)一些特殊情况出现应当给予劳动者匹配对抗性权利。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这里没有规定,用人单位违约应承担什么责任,在责任配置上显失公平。德国《商法》第74条规定,雇主于竞业禁止期间,每年至少应支付受雇人依其原契约最后一次所应支付额之半数作为补偿金,否则该竞业禁止条款不生效力。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可以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竞业补偿金的,或者用人单位中止向劳动者支付竞业补偿金的,竞业禁止协议失效。(3)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在法律上规定: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而解除劳务关系的,或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未给出合理解释的,竞业禁止协议不具有约束力。
【作者简介】
刘继峰,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我国劳动
合同法第
23条、
24条使用的是“竞业限制”,理论上大都使用“竞业禁止”,本文不对这两个概念作严格区分,并依从习惯用法,使用“竞业禁止”。
劳动合同法法条使用的是“用人单位”,而有关国家立法使用的是“雇主”,文中“用人单位”和“雇主”无内涵上的差异。
奥地利《受雇人法》第36条规定:与未成年人所签订之竞业禁止契约,无效。
董保华认为,劳动者应当分层保护。就第一层次,即职业经理人而言,应当视为雇主的范畴,不纳入
劳动合同法保护范围,可纳入
公司法,通过委任合同进行保护;就第二层次专业技术人员而言,可以强调契约保护,体现
劳动法中的司法因素;就第三层次即产业工人而言,在一定的范围内以基准法的方式进行保护,并采用劳动监察的行政介入手段;就第四层次即无业、失业、半失业以及其他没有纳入
劳动法保护范围的劳动者而言,应当通过扩大
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保护灵活就业、促进就业等多种手段予以重点保护。参见董保华:《和谐劳动关系的思辨》,《上海师范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
竞业禁止协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包括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狭义上仅限于离职后的竞业禁止。这里采取狭义的概念。
我国《
反垄断法》第
12条第2款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此即相关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的规定。至于相关时间市场,只是对于某些特定案件的分析具有重要意义,例如保鲜性要求较高的产品。
如《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禁止条款,并应当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其中,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12个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1/3。《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2/3。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19条第(二)项。
麦克尼尔将契约定义为:规划将来交换的过程的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关系的规范。现代契约的性质是因社会关系的契约化而形成的关系契约,其目标是契约团结。参见〔美〕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论》,雷喜宁、潘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9、83页。
随着契约关系的扩展,那种关系越来越具有小社会和小国家的特征……,在诸如主要的全国性的或跨国公司这样的大型契约性关系群中,这种规范具有大社会和大国的特征。但不论大或小,社会的和政治规范的全部范围在契约性关系之内都成为适宜的。在持续性的契约关系中,我们发现了这类广泛的规范,举其重者有分配正义、自由,人类的尊严,社会平等和不平等以及程序正义。参见〔美〕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论》,雷喜宁、潘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3-64页。
参见《瑞士债法典》,吴兆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NeecoInc.v.Th eComputer Factory,Civ.A.No.87-1921-Z(D.Mass.Aug.19,1987).转引自谢铭洋、古清华、丁中原、张凯娜:《商业秘密法解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