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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违法性的判断标准

  

  另外,侵权责任法2条第二款还对“民事权益”进行了列举:“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这在立法技术上似乎也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一款的列举有一定的相似之处。


  

  (二)权益与绝对权


  

  尽管侵权责任法6条第一款所采用的违法性判断标准从表面上看具有某些德国模式的因素,其实仍然是采用法国民法典“不得损害他人”的违法性判断标准,与德国模式存在本质的区别。


  

  从表面上看,侵权责任法6条第一款与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第704条第二款、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一款最引人注目的区别在于,它没有规定独立的违法性要件。但是,这一区别并不具有实质意义。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一款及其前身第一草案第704条第二款都是违法性要件类型化的结果。无论是第一草案第704条第二款规定的“侵害他人(绝对)权利”的行为,还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一款规定的“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的一个类型。换句话说,一个行为只要造成了他人绝对权遭受侵害的后果,就具备了第一草案第704条所规定的违法性要件。同样的道理也适用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一款,一个行为只要具备了“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这一要件,原则上就具备了违法性要件。[27]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一款在侵害他人特定的法益或权利的要件之外同时规定违法性要件,其作用仅仅在于,确定一个(因为侵害他人特定的法益或权利而)原则上具有违法性的行为,是否由于具备特定的违法阻却事由而例外地不具有违法性。[28]如果按照这个逻辑,在侵权责任法6条第一款中,违法性要件实际上已经包含于“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这一要件中了。一个行为如果造成了他人民事权益遭受侵害的后果,原则上就具有违法性。


  

  侵权责任法6条第一款与德国模式的本质区别在于,它既不像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一款那样将保护范围限定于特定的法益和权利,也不像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第704条第二款那样将保护范围概括性的描述为“权利”,而是使用了一个更为广泛的概念—“民事权益”。这样一来,它的保护范围既包括权利,也包括权利以外的利益。总而言之,侵权责任法6条第一款保护包括权利在内的一切利益(权益)。[29]如果将侵权责任法6条第一款中的“民事权益”理解为“利益”,那么,“不得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就等于“不得使他人遭受不利益(损害)”。这样一来,侵权责任法6条第一款实际上是以法国民法典“不得损害他人”的自然法观念来判断侵权行为的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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