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补强证据规则的程序地位
——以英美法为视角的分析
赵信会
【摘要】补强证据规则是目前正在热议的诉讼制度改革、证据制度改革中无法回避的问题之一,但学界对之的研究不仅少,而且混乱。补强证据规则的程序地位在整个补强证据规则理论中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核心地位,厘清补强规则的理论问题,有必要对其程序地位进行研究。阶段化的审理结构和二元制的审判组织体系使以英美法系国家为视角的研究,具有更加清晰的属性。通过对英美补强规则的依据及程序适用的研究,可以断言补强规则应当属于证据能力规则,而不是证据评价规则。
【关键词】补强证据规则;可采性;证据价值;陪审团指示
【全文】
补强证据规则是目前正在热议的诉讼制度改革、证据制度改革中无法回避的问题之一,尽管其不具有和证据评价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一样的容易引人瞩目的品格,但由于诉讼制度、证据制度所具有的“圆环属性”,补强证据这样一个微观的制度常与诉讼法理、证据法理等宏观的问题联系在一起,同时也只有从这样的宏观的角度才能建构科学的补强证据规则,才能保障科学的补强证据规则的实施。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诉讼法学界尚未完成这样的研究任务,关于补强证据规则的研究不仅廖若星辰,而且仅仅局限于对某些特定类型的证据的补强研究,[1]同时这些研究在回避补强证据规则理论的根本问题之基础上,在补强证据规则的内容方面也出现了严重的混乱。例如在补强证据证明对象方面,即存在主要证据说、[2]案件主要事实说[3]以及折中说[4]三种观点。在我看来出现以上混乱的原因不仅在于学界对补强规则研究的浅尝辄止,更在于研究方向上对补强证据规则之基本问题的回避。而补强证据规则程序地位之问题恰恰是该理论体系中的基本问题,直接决定补强证据证明的对象、补强证据证明的强度、补强证据的范围、补强证据的审查等多个方面。本文拟对补强证据规则的程序地位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期引起更多学者对补强证据规则之基本理论的关注,从而有更多的学者担当起司法制度改革中的学者之使命。
一、引言:何以选择英美法律制度为研究视角
长期以来我国对补强证据规则理论的研究和对其他诉讼理论的研究一样,通常采用大陆法系的研究进路,其合理性、正当性依据一是我国总体上属于大陆法系,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对于我国的法治建设有较强的可移植性;一是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一直表现出和英美法的经验主义相对应的理性主义传统,并使大陆法系的诉讼理论具有较为完整的体系,方便我国学界对他国诉讼理论的概括与引入。必须注意大陆法系国家采一元制的审判组织结构和非阶段化的审判过程,这样的司法特征不仅使大陆法系关于自由心证对象的争议失去理论与实践意义,同时证据能力和证据证明力均为同一审判组织审查的事实,也使对补强证据规则和补强证据的定性并不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对被补强证据之证据能力的限制和对证明力的限制一样都表现为对裁判者自由心证的限制,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较少证据排除规则和缺少法官对事实裁判者指示的机制,不仅使学者称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评价为“整体主义评价模式”,[5]也使关注英美证据排除规则的学者将英美法系的证据评价制度贴上了法定证据主义的标签。[6]
大陆法系学者一般将补强规则理解为自由心证原则的例外。例如日本学者田宫裕在论及口供补强规则时提出了“本来的补强法则”的观点,认为“本来的补强法则是指只根据口供就可以形成充分的心证时也必须有补强证据,本来的补强法则是自由心证原则的例外。”[7]从自由心证制度之外部研究补强证据规则程序地位的理论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被称为“外在规范说”。与之相对应的是“内在规范说”,该说从自由心证制度本身即包含对事实裁判者自由心证的客观约束之角度理解补强证据规则,并将之认定为自由心证的内在规范。当然这并不是说大陆法系学者对补强证据规则程序地位的研究,以将其定位于自由心证制度的例外或内在要素为已足,事实上以建立理性、科学的理论体系,并以这样的理论体系指导立法和司法的大陆法系学者不可能不将自己的理论推向深入。[8]这里拟说明的问题仅仅是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实践混同,可能使对补强证据规则程序地位的研究失去其实践参照,最终也会导致理论观点缺乏必要的实践检验。确实地,不仅宏观上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限制均一体的限制裁判者的自由心证,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裁判者均要在裁判理由中作出清楚的、令人信服的说明,同时在微观上不具备补强证据时对主证据的不采信和赋予其低于证明标准的证明力具有相同的效果——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败诉,在补强证据存在且符合条件时采信主证据和赋予其较高的证明力又密切联系在一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