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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补强证据规则的程序地位

  

  相反英美法系采二元制的审判组织结构和阶段化的审理过程,证据能力和证据的证明力分别属于不同的领域,前者属于法律问题,后者属于事实判断问题,并由不同的裁判者按照不同的程序、方法予以审查。这样的法律制度不仅使英美法系的所谓的“法定证据主义”成为可能,也使补强证据规则的不同定位凸显出不同的法律意义。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证据能力相对应的概念是证据的可采性(admissibility of evidence),并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证据的关联性(relevancy of eviedence),简称为相关性。决定证据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相关性的因素是两者之间的逻辑、经验联系。Binder 和Bergman提出的可采性检验标准实质体现的是其对相关性背后的事物之间的逻辑和经验联系的重视。“检验可采性的一般标准是其是否合乎逻辑地、自然地通过合理的推理证明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或者克服对方当事人拟予证明的事实。”[9]由是相关性也被称为逻辑相关性(logical releveancy);一是合法性,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之引入诉讼程序,不能损害其他特定的社会政策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或者从最低限度上说,即使证据的引入存在一定的消极意义,但这样的消极意义应当远小于其促进案件事实发现的积极意义。合法性与关联性结合起来决定证据的可采性,合法性对关联性的过滤促使学者将关联性称为法律关联性(legal relevancy)。认识到精明的立法者以及对法律娴熟的司法者在对事物之间经验联系的判断方面并不具有优越于外行裁判者——陪审员的优势,英美法系的立法一般不对事物之间的相关性作出规定。尽管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立法者基于人类的一般经验可能对事物之间之不存在逻辑联系作出规定,在证据的可采性方面立法可以大有作为的领域只能在后一方面。这也是英美法系的可采性规则多表现为法律规则的重要原因,传闻证据的排除、意见证据的排除、非法证据的排除莫不基于此。[10]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证明力相对应的概念是证据价值(the weight of evidence)其决定因素是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materiality of evidence/ the degree of evidence)。与关联性不同,关联程度是一个更为具体的概念,其比较多的依赖个案中的具体环境。依赖具体案件的、丰富的关于关联程度的内容难以抽象为法律规则,只能交给分享人类或者某共同生活群体之生活经验的陪审团予以判断。必须注意,在我国证据的客观性或者真实性是影响证据能力的因素,但在英美法系国家其却属于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被称之为证据的可信性(the credibility of evidence),由于影响可信性的因素包括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许多具体因素,证据产生、提交的背景、证人陈词时表现出来行为证据(demeanor evidence)等,因之需要行使事实审理之权的陪审团予以裁决。


  

  正是由于证据可采性与证据证明力分属于不同的领域,在具体适用上也有重大的差异。证据的可采性作为一个法律问题是在审前阶段由事实审法院的法官独立决定,证据的证明力必须在审理过程中,由事实发现者(fact-finder)予以裁决。应当注意,司法程序中的事实与法律最终必须结合在一起,并集中共同体现于终局裁判中。在英美法系,陪审团不仅负责事实与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同时也负责裁判的宣示,为了使法律与事实有效的结合在一起,并形成体现法之正义的司法判决,必须将案件中可能涉及的法律规范通过一定的方式输送给陪审团。英美法系担当该角色的机制是对陪审团的指示机制(the system of jury instruction),指示陪审团的原因不仅在于司法程序中事实与法律的必须结合的宿命,还在于陪审团作为法律外行法律知识的匮乏。“陪审团需要帮助,大多数陪审员没有法庭经验,也不熟悉法律语言,案件又常常较为复杂,这些案件证据繁冗,陪审员审查证据困难,同时有明显利益倾向的代理人归纳的抽象法律概念进一步加重了陪审员的困难。”[11]当然,陪审团指示机制运行情况如何,包括陪审员理解和使用法官指示的能力以及陪审员对法官指示的态度如何等,目前英美学者正在积极研究,并努力探索改革的有效途径。[12]其次,法官对可采性的审查与判断是一种能够一定程度上脱离具体案件审理的抽象的法律判断,可以为上级法院审查,上级法院也在事实审法官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推翻(reverse)或者搁置(set aside)原来的判决,并将案件发回事实审法院重新审理;而陪审团对事实和证据证明价值的判断,不能为采取严格的事后审查制度的上诉法院审查。其理由不仅在于取代历史上神明裁判的陪审团审判同神明审判一样具有不可怀疑的神圣性,同时还在于赋予事实判断以权威性的司法机制比事实判断上的怀疑主义更能促进司法体制的有效运行。祛怀疑主义的背景下,一定的司法错误也被认为司法体制运行之不可或缺的成本。[13]另外,事后审查方法的采取也是立法者因应审查裁判者事实判断之难的一种不得已的立法选择,“常提供给上诉法院的是关于所有证据的记录(transcript of all testimony)以及在事实审法院出现的各种证物,但这些正如人们常想起的,是一种冰冷的记录(cold record),上诉法院既不能接触证人,也不能听取证人的陈述,结果就是他们被剥夺了充分评价证据的权利。”[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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