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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补强证据规则的程序地位

  

  概言之,二元制审判组织结构下法律关于补强证据规则的规定,更加有助于在理论上厘清补强证据规则的性质,从而更加有助科学理解补强证据规则的内容。为此,本文将转换视野,以英美法为进路研究补强证据规则的程序地位。


  

  二、补强证据规则的依据及表现形式


  

  既然证据可采性与证明价值分属于不同的领域,前者更多的依据能够上升为法律的特定的立法政策,后者更多的依据事物之间的经验联系及其程度,以及个案审理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具体因素,则解决补强证据规则的程序归属问题,即其究竟是一种可采性规则,还是一种证据评价规则,就必须探究补强证据规则背后的理论依据。在我看来,许多界定补强证据规则性质的观点,都或多或少地回避了补强证据规则背后的理论依据,并因之表现出理论上的可质疑性。目前相当数量的英美法系的学者称补强证据规则为证据充分性规则或者数量证据规则,并在与数量证据相互置换的背景下使用补强证据概念。“数量证据(cumulative evidence)是一种能够证明同一问题的同一种类的额外证据或者补强证据,旨在强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事项。”[15]表面上看,此观点源自对补强证据之功能与间接证据之印证作用的相似性,[16]但根本上是对补强证据规则依据的漠视。这些学者不是从补强证据规则依据之角度分析补强证据规则,相反以历史分析支撑其理论观点。作为其观点之重要论据的是Wigmore的经典论证:“补强规则最早的源头是大陆法系的法定证据制度,又称为数字评价系统(numerial system),关于某一事实的单个证据是不充分的,两个证人是充分的,在某些特定案件中要求必须有特定数目的证人。”[17]他们看到了英美法系的补强证据规则对大陆法系法定证据制度有限的历史继承性,却没有看到大陆法系历史上的法定证据制度之对证明力的限制,并不是如当今时代一样基于对事物之间关联程度的预先立法判断,而是基于特定的立法政策:立法者与司法者之间的不平等、不同身份证人之间的不平等、不同证据形式之间的不平等等等。在当今时代,不仅作为大陆法系法定证据制度之依据的许多立法政策已经被抛弃,而且特定立法政策之进入证据法领域也有了全新的渠道。事实上,以承认立法者并不具有优先于司法者的经验判断能力为基础,一般说来立法者并不涉足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证据法中立法政策较为集中地体现在证据可采性或者证据能力的规定中。大陆法系的学者看到了补强证据规则,特别是刑事诉讼中的补强证据规则与立法政策之间的联系,但由于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当今立法者在规制证据证明力之问题上的较为全面的离场,使之将补强证据规则归之为证明力评价规则,并称之为自由心证制度的例外。


  

  对当今英美法系几种主要的补强规则之依据的具体分析,可能使补强证据规则的理论依据及其性质更加明晰起来。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仅对补强规则家族中最为重要、为两大法系均认可的自白补强规则进行分析。


  

  自白的补强应当是补强规则家族中最引入注目的成员了,不过自白补强的确立是近现代人类思想及政治制度发展的产物。在普通法早期被告的供认作为传闻规则的例外,作为一种特殊的事项被承认并不存在任何问题。尽管Lord Sumner在brahim v.R案中认为自白补强规则可以追溯到Hale案,但自白补强规则的真正确立开始于17世纪中期,并在R v.Warickshall案中首次获得清楚的、权威的界定。[18]此时民主、自由、平等的思想汹涌澎湃,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刚奏凯歌,对人权的尊重取代了中世纪对神权顶礼膜拜,对私权利的保障取代了中世纪对公权力的信任。由是Wigmore说“补强证据规则应与反对自证其罪的特权相联系”,Lord Aailsham说:“18世纪的一些野蛮的法律充满了暴力,在那样一个时代几乎每一个重罪都被判处死刑或流放,法律实施人员包括没有法律约束的警察,他们缺乏中央观察委员会(Central Government Watch Commmittee)和监察人员的约束,没有法律救济,没有上诉机制,……司法程序因而不得不设计一套人为的规则以用来保护被告免受危险。”[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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