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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补强证据规则的程序地位

  

  必须注意,早期的自白补强规则在补强的对象方面,即对案件中的何种因素进行补强采“罪体原则”(the Corpus Delecti Rule),或者罪体说。罪体说在大陆法系国家也称为绝对说,按其要求在控诉人以补强证据独立证明犯罪成立之前,被告人的法庭外自白不能被认可为证据。[20]要求补强证据独立的证明犯罪的各种构成要件,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对自白的抑制,以致于在一定程度上否认了自白的价值。Maria Lisa Crisera 则认为罪体规则既是无效率的,也是不必要的。“它为控诉人施加了额外的负担,控诉人不仅要花费宝贵的时间,努力明确罪体,还应当收集提供独立的证据证明罪体;……同时,在没有关于罪体的充分证据,并因之应排除庭外自白的情况下,法院对控诉的驳回、对有罪判决的推翻,常不考虑罪体本身,而以合理的判断为之。”[21]这样罪体规则也为“可信赖理论”(the Trustworthiness Doctrine)所取代,不过罪体规则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仍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补强规则的理论依据。Justice Goldberg在Escobedo v. Illinois案中指出:“依赖被告人自白相对于依赖通过精巧的证据调查独立地获得的外部证据的刑事法执行体制,更少可靠性和更多的刑事法的滥用。”[22]1984年Corey J. Ayling从两个方面理解Goldberg的论述:一是防止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公权力的可能的滥用;一是保障自白的可靠性。[23]


  

  把握和分析立法政策并将之固定为抽象的法律规则是立法者的使命,借助于立法者的努力,补强背后的特定立法政策最终上升为补强证据法则。例如关于同谋证词的补强,Swaziland《刑事程序和证据法》(the Criminal Procedure and Evidence Act)第237条规定:审理对被告控告的法院可以单独依靠同谋证词作出有罪判决,不过这一犯罪必须以合格的证据,而不是说单个的、未受补强的同谋证词使法庭确信犯罪已经发生。类似的规定也可见之于《南非刑事程序法》(the South African Criminal Procedure Code)第285条,法官Schreiner.J在R.V.Ncanaa案中对该条的解释是:“谨慎的法庭、陪审团在没有其他的证据使被告与犯罪有关联的情况下,通常会做出无罪判决,……合理的要求应当是事实审理者应当告诫自己,在陪审团审理的情况下他们应当被告诫,基于同谋证词作出有罪判决的特殊危险。”[24]必须注意,有着司法造法之悠久历史的英美国家和地区,司法者担当着大陆法系法官远无法望其项背的把握和凝练立法政策的功能。由是补强证据规则不仅表现为抽象的立法规定,还体现于具体的案例中。司法领域里的补强规则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在立法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司法者以司法判例的形式创制补强规则,并体现特定的司法政策。例如在美国要求对强奸案中受害人的证词予以补强的7个州中,5个州以立法规定补强,而Columbia和Nebraska两个州的补强规则却见之于司法判例中;其二,通过司法判例解释立法中的补强规定,并使补强规则的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例如对于联邦证据规则中关于被告人自白的规定,Fort v.United States案以罪体说解释之,而Opper v.United States则以可信赖理论解释之。


  

  应当说明的是,反映一定立法政策的补强证据规则并非与经验、经验法则毫无关系,事实上一定的立法政策之所以在特定类型的案件或者特定类型的证据形式中体现为补强要求,与特定案件中特定证据形式可靠性之缺乏的经验研究与经验观察密切联系。补强儿童证人的要求不仅直接体现反对诱导询问的立法政策,而且社会科学的经验研究成果也为其提供了合理支持。经验研究表明儿童相对于成人更容易受到暗示的影响,而且年龄越小影响越大。[25]同时在儿童受到诱导的情况下,对于陪审团能否从外界施加给儿童的信息中区分出儿童经历的真实事件仍然有相当的疑问。现代社会科学对Wigmore之陪审团可以从麦麸中分离出小麦来的自信与断言,已经提出了强有力的怀疑和批判。“研究揭示常常无法从准确的报告中区分出诱导方法所致的非准确的陈述。”[26]保障无罪的被告人免受刑事追究的司法政策之所以在被告人的自白方面演变成自白补强法则,就是因为理性的人们常常观察到强大的公权力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不平等,以及这种不平等之下的频繁发生的公权力的滥用。在强大的、扩张的公权力面前被告人自白的自愿性和可靠性常发生动摇。即使公权力受到约束,Corey J.Ayling的研究也表明被监禁条件下的询问是一种具有内在强制的环境,常导致自白的不可靠。“尽管其是无辜的,犯罪嫌疑人的内部刺激比较模糊(因为强制的环境),他可能因一些不相关的事实承受有罪感,调查人也可能引领有罪感。……通过操纵这些外部刺激,调查者可能引导被告作出错误的有罪承认。”[27]当然,证据的可靠性问题不同于我们国家的证据的客观性,也不同于英美国家的可信性。证据的可靠性并不涉及证据是否可信,如证人能否看到事件的发生、能在多大程度上记住自己看到的事件等等,它仅涉及证据的内在质量,关心证据是否是它可能是的东西。为此证据的可靠性虽然和证据资格有一定的不同,但他们均为证据的可采性所包容。补强规则之所以能够上升为法则,还与立法者对补强法则之实现特定立法政策的经验判断为基础,这样的经验判断在社会科学的研究中为社会权威所支持,“在没有或没有充分的社会研究支持经验假定的情况下,立法者将依据看起来较为合理的经验假定完成其任务——作出立法决定。”[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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