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奇的观点影响到了联邦最高法院。在1970年的戈德伯格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引用了赖奇的观点,摒弃了社会福利是特权而非权利的传统观点,主张行政机关作出终止政府福利决定之前,应当事先举行听证(pre-termination evidentiary hearing)。此案使得福利领受人的权益被纳入宪法正当程序条款的保护之内,对福利行政正当程序的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判决结果直接促使联邦政府要求各州建立公正的听证制度,并将其作为联邦财政支持的福利计划的一部分。
在法定权利模式之下,判断公民的正当程序权利是否受到侵犯,需要双管齐下。首先,应当判断财产权的存在。通过最高法院在戈德伯格案、罗斯案(Board of Regents v. Roth)等案件判决中的阐释,福利被纳入了财产权的范围之内,因此在福利行政领域适用正当程序条款具备了前提。其次,需要考察什么样的程序才是正当的?1976年,联邦最高法院在非常著名的福利行政案马修斯诉埃尔德里奇案(Mathews v. Eldridge)[14]中,确立了非常有影响的正当程序利益衡量方法,认为判断一项行政程序需衡量以下三个因素:
第一,可能受到行政决定影响的个人利益;
第二,个人利益在现有程序中被错误剥夺的风险,以及额外或替代程序可能产生的利益;
第三,政府的利益,包括额外的或者替代的程序所涉及的政府功能、财政收入和行政负担。[15]如果前两项大于第三项,则目前程序的保护是不充分的,需要采用增加或替代的程序,才能满足宪法上正当程序的要求;反之,则不需要。[16]
从表面上看,法定权利模式为福利领受人提供了引人注目的程序保护,但事实上它有不少问题。在该模式下,必须将福利视为一种财产权,才能适用正当程序条款,但是国家并没有宪法上的义务来提供福利或者将福利作为一项特定的权利,[17]而在美国福利行政正当程序的演进过程中,福利的权利属性本身又是颇具争议的一个话题。[18]因此,这一前提性要求常常使得法定权利模式在福利行政领域对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保护显得捉襟见肘。不仅如此,社会舆论和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不太认同法定权利模式,认为法院创造的法定权利模式弊端重重,如违背了美国强调通过个人奋斗实现自足的传统价值观;侵犯了行政权的独立性。此外,法院对法定权利模式的态度犹豫反复。就在戈德伯格案两周以后的丹德里奇诉威廉(Dandridge v. Williams)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在前一案件中的观点,斯图尔特大法官认为:“公共救助项目中的棘手的经济、社会甚或是哲学问题,不关法院的事。”[19]此后,法院还在一系列案件中否认了特定的政府福利是一项可主张的权利。如在1988年卡德尔马斯诉迪金斯学校(Kadrmasv. Dickinson Pun. Schs)案中,法院认为穷人没有权利获得去公立学校的公车补贴。[20]可见,在1996年福利改革法案颁布之前,缺乏立法基础的法定权利模式并没有获得司法部门持续一贯的坚定支持,承受着来自多方面的沉重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