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1996年福利改革法之后的授权合同模式
授权合同模式的要义有二:首先是联邦向州授权,由州具体实施福利计划和项目,这是此模式的基础;其次是州政府与福利领受人订立合同,通过合同形式实施福利计划和项目,这是此模式的主要特点。联邦政府授权州政府与福利领受人签订具体的福利合同,并在合同中规定福利领受人的具体义务。这种义务既可以是与工作相关的活动,也可以是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前者如《个人责任与工作机会和解法案》第8章第(a)条第(4)项规定:“如果未满18周岁、未婚、育有12周以上婴儿并且没有完成高中学业(或者同等学历)的相对人不参加:(A)直接针对取得高中文凭或者同等学历的教育活动;(B)州政府认可的其他教育或者培训项目,州政府不得使用任何拨款为其提供救助。”后者如《个人责任与工作机会和解法案》第8章第(a)条第[2]项规定:“减少或者取消在建立亲子关系或者获得子女抚养费方面不合作的相对人的救助。”福利领受人须履行合同义务才能获取政府提供的福利。政府当然也是有义务的,主要是在福利领受人履行合同义务后提供现金援助和监督,以及提供工作培训等服务以帮助领受人有能力履行义务。
“合同式福利”(contractual welfare)的普遍化伴随着1996年福利改革法案的出现,但“合同式福利”无论在观念上还是实践中,都并非全新事物。如1986年,纽约州长马里奥发表了题为“一种新的社会契约:重新思考公共救助的本质与目的”的报告,指出一种新的社会契约建立在公民与社会之间相互义务的基础之上,领受人通过工作、培训和教育来履行合同,社会则有义务向领受人提供合理时间内的相关教育、培训和支持服务,以使领受人能够实现自给自足。[21]克林顿总统在1996年《个人责任与工作机会和解法案》颁布之前将福利视为一个“简单的合同”,在这个合同中,政府在一段有限的时间内提供支持、工作培训和儿童保育等,而领受人则用自己的工作交换救助。[22]“合同式福利”从强调行政给付主体的单方义务转向强调给付方与领受方的双方义务,因应了罗斯福新政后高福利的“不可承受之重”。从直观上看,《个人责任与工作机会和解法案》的颁行实现了立法者的初衷,享受福利救助的相对人锐减便是力证。
根据联邦政府健康与公众服务部的报告,1994年,全国接受政府救助的家庭为500万,2001年这一数目下降了一半以上,仅为210万。[23]但是,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这一更深层次目标而言,1996年福利改革显然不能仅仅从福利领受人数目的锐减来衡量成败,如何建立一个更加公平公正和富有效率的政府福利分配体系更为关键。在这个体系中,福利行政正当程序显然不可或缺。因此,在立法明确否定福利的法定权利属性之后,也就是初看起来宪法上的正当程序条款难以直接适用于福利行政领域之后,如何在授权合同模式中探寻出对福利领受人正当程序保护的基础,避免福利行政正当程序受到严重挫折,成为关注的焦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