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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福利行政正当程序模式研究

  

  罗斯福新政以来,福利行政的一路凯歌解决了很多人基本的生存问题,在分配上促进了社会正义的实现,但也滋生出不少社会问题,如助养了大批靠吃政府福利的社会懒人、机构臃肿、政府财政赤字攀升,社会各界因此对福利行政颇多诟病。1996年,时任总统的克林顿签署了以“福利改革法”(Welfare Reform Act)著称的《个人责任与工作机会和解法案》(Personal Responsibility and Work Opportunity Reconciliation Act,简称PRWORA)。该法案的变化主要体现在:第一,明确规定福利不是一项法律上可以主张的权利。PRWORA第1章第2条规定:“本部分不能被解释为任何个人或者家庭有获得本项目资助的州的救助的权利。”[7]第二,联邦政府授权州政府实施社会福利计划。根据PRWORA第3章的规定,联邦政府向各州政府拨款,由各州政府制定本州的福利计划,并予以实施。[8]同时,第17章规定,任何联邦政府官员或者雇员不得调整州政府的行为或强制其执行该章的条款。[9]第三,用“贫困家庭临时补助项目”(Temporary Assistance to Needy Familles,简称TANF)取代原有的AFDC,减少福利领受人对福利的依赖性。如将领受福利的期限限定为5年,各州还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缩短期限。[10]州政府的福利个案工作者代表政府与每个福利领受人签订合同,约束双方的行为。


  

  1996年的《个人责任与工作机会和解法案》将福利行政的主题从强调政府责任转向了强调个人义务,也使得戈德伯格案所引发的正当程序革命丧失了重要的立法基础。有学者认为这是对“正当程序革命”的“反革命”的成功开始,并预言“反革命”将取得全面胜利。[11]另有学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认为1996年后,在拥有更大自由裁量权的各州政府的福利计划与法院的司法案例之中,仍然可以觅见对福利的程序性保护,所转变的只是保护模式而已。前者可概括为“法定权利模式”(statutory entitlement model),后者则可概括为“授权合同模式”(devolved contractual model)。[12]笔者认同这种概括,并在此借用它作为后续的分析框架。


  

  三、1996年福利改革法之前的法定权利模式


  

  法定权利模式是伴随着美国20世纪70年代的“正当程序革命”和“民权运动”而形成的。美国宪法上正当程序条款的适用初期,存在权利、特权二分法,认为正当程序保护的只有权利(right)而不包括特权(privilege)。所谓特权,是由政府赋予的,因此政府也有权取消,不受宪法正当程序的限制。权利则是天赋的或宪法规定的、不可剥夺的,受到正当程序的保障。因此,福利领受人的利益如何获得权利的属性成为该模式建立的瓶颈。耶鲁大学法学院教授赖奇(Charles A. Reich)的“新财产权”理论为法定权利模式提供了智识支持。赖奇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政府开始成为社会财富的主要来源,其分配的财富(wealth)或者给付(largess)的形式越来越多。赖奇主张重新审视财产权概念,提出了“新财产权”的概念,认为财产权的本质是在任何类型的财富中创设某种私权利并对其予以保护。现代社会是建立在法律赋予权利(entitlement)的基础之上,许多这类重要的权利皆来自政府,包括社会福利。[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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