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381条规定:“侦查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1)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2)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3)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4)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5)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6)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7)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8)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9)违反
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10)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11)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
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的主要职责为:“负责对全国刑事犯罪案件(包括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贪污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等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审查批捕、决定逮捕和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指导;承办应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审查批捕、决定逮捕案件;承办下级人民检察院批捕检察部门工作中疑难问题的请示;指导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审查批捕工作;研究审查批捕业务规范化建设,制定有关规定。”侦查监督厅下设办公室、侦查监督处、审查逮捕一处、审查逮捕二处。资料来源:高检院网站。
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的《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侦查活动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搜查、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试行)》和《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试行)》等四项改革规定,于2010年10月1日开始实施。“四项改革规定”旨在通过强化侦查监督,防止侦查权滥用,保障诉讼当事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法办案的公正性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
刑事诉讼法》第
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37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从笔者统计的近年发生的刑事司法错案来看(包括杜培武案件、赵作海案件、佘祥林案件等十余起起刑事错案),侦查行为均存在违法之处,几乎所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都声称受到刑讯逼供。司法错误的根源在侦查阶段实际上已经铸成,这些错误随着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继续演化、积累,加之受办案人员惯性思维的影响,错误因素难以得到纠正,最终被发现时损失已经难以挽回。司法错案对司法体制和司法权威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是致命的,而且几乎成为一种规律——每当国家法治建设取得些许进展,一起骇人听闻的刑事错案却将刚刚取得的成就归于乌有。
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6章和第
82条分别规定了“强制措施”和“强制性措施”,可见立法者对这两个概念有着不同的界定。一般认为,强制性侦查措施除了《
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章节所规定的五种外,还应包括
刑事诉讼法中有关限制或暂时剥夺行为人人身自由权、财产权、隐私权等的侦查措施,以及
人民警察法、
国家安全法等规范侦查机关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具有强制性侦查措施性质的措施。主要包括:(1)对人身自由权的,包括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勘验、检查(对人身)等;(2)对财产权的,包括勘验、检查(对物体)、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3)对隐私权的,包括监听、采样、照相、测谎、通缉等。参见谢财能:《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概念应予规范》,《检察日报》2010年8月6日。
《
刑事诉讼法》第
7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3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家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2001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印发了《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2006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59次会议通过了《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对逮捕条件中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等做了进一步细化。
“附条件逮捕”源自《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4条的规定:“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须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批准逮捕,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1)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时了解补充取证情况;(2)批准逮捕后3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3)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须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消批准逮捕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