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在具体操作层面,尝试构建案件信息“网络衔接、信息共享”机制。检察机关侦检部门与公安机关立案中心联网,做到案件信息共享,检察机关有权通过网络调阅公安机关的报案、立案、不立案和撤案等信息材料,及时发现立案程序中发生的问题,做到防患于未然,切实保障立案监督程序的有效性。
四、侦查活动监督的问题与完善
侦查活动监督是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强制措施的正当性、侦查羁押期限的遵守情况等进行的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大量司法实践证明,犯罪嫌疑人权利遭受不当侵犯、乃至最终形成冤假错案,究其原因,大多源于侦查程序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侦查活动监督的重要性不言而喻。[6]
(一)当前侦查活动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侦查活动监督的范围狭窄。《规则》虽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但真正有制约力的监督方式,只有通过审查批捕程序对逮捕的强制措施行使法律监督权,其他的强制措施包括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以及除强制措施之外的勘验、检查、鉴定、搜查、扣押、划拨、冻结等强制性措施,均缺乏明确规定,使得上述监督内容流于失守,导致侦查活动监督的范围偏于狭小。[7]
2、侦查活动监督的时间滞后。表现为,对除逮捕之外的侦查活动中的多数强制措施只能是等强制措施被采用后,甚至直到犯罪嫌疑人因权利遭受侵害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之后,检察机关的侦检部门才子以介入,但此时侦查违法行为和对犯罪嫌疑人的不法侵害已然发生,侦查监督只能是“亡羊补牢”。即使是审查批捕,一旦发生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检察机关的监督仍然表现出滞后性,因为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立法仅仅要求公安机关在变更强制措施之后“通知”检察机关,[8]但这种事后的“通知”又能起到怎样的监督作用呢?
3、侦查活动监督的手段乏力。现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性侦查行为行使监督权的“最强有力”手段,就是“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或者“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9]但在我国目前公、检、法三家格局中,公安机关实际上处于最强势地位的情况下,这种不痛不痒的“口头纠正”和“通知书”又能发挥什么样的制约作用呢?
(二)加强侦查活动监督的构想
1、将侦查活动中所要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均纳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视野,采取两种途径扩充侦查监督的范围。一是,规定除逮捕之外其他各种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适用,均需在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向检察机关备案,供检察机关审查;二是,在检察机关建立当事人投诉制度,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律师如果认为侦查活动存在违法性,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请求要求予以审查确认,检察机关有权要求侦查机关说明情况,并有权调阅相关案卷材料。
2、建立健全“检察引导侦查”的工作机制,改变监督滞后的状况。实践中,有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协作,试行“提前介入”制度,该制度对强化法律监督,提高侦查取证的效率,避免侦查程序违法均不无裨益。当务之急是在“提前介入”制度的基础上,完善“检察引导侦查”机制,明确提前介入的时机和案件类型,并对检察机关引导侦查的方式、方法作出规定。实践证明,“检察引导侦查”是强化侦查监督的有效途径,“检察引导侦查能够避免事后监督、被动监督的弊端,使检察机关把侦查的全过程纳入视野,能够改变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法律监督的滞后性和被动性,有效弥补当前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事前监督、全程动态监督的空白,及时预防和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及有关公民的合法权益。”{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