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监督权配置的现状与改革构想
韩成军
【摘要】侦查监督是刑事诉讼的必要程序,是确保刑事侦查活动的正当性、合法性的必要手段,也是诉讼规律的必然要求。尽管理论界对侦查监督的具体涵义存在争议,但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审查逮捕构成了侦查监督的三项主要职责。由检察机关行使侦查监督权,无论从理论还是从司法实际均有其不可比拟的合理性。为适应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应当从强化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和完善审查批捕程序等方面探寻侦查监督权优化配置的合理路径。
【关键词】侦查监督;立案监督;审查批捕;优化配置
【全文】
一、侦查监督权的内涵
作为对刑事侦查活动的正当性、合法性进行有效监督、制约的侦查监督,是刑事诉讼的必要程序,也是诉讼规律的必然要求。在我国,这一权力是由检察机关来行使的。《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该条款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最全面的规定,意味着检察机关有权对整个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行使法律监督权。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该条款是检察机关行使侦查监督权的直接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10章具体规定了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内容和程序。《规则》第3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实行监督”;第38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381条也详细列举了侦查活动监督的具体内容。[1]
尽管如此,理论界对侦查监督的具体涵义尚存在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广义说。该说认为,对于侦查监督的对象范围,应从广义的角度理解,即侦查监督不仅应包括对违法侦查活动的监督,也应包括对立案活动的监督,还应包括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对于侦查机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监督。这样理解不仅符合我国侦查监督工作的实际运行情况,也有利于促使监督主体强化监督意识,将侦查机关的整个诉讼行为都纳入监督的视野。第二,狭义说。该说将侦查监督的范围限定于侦查机关实施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目的在于纠正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活动。{1}与广义说相比,狭义说将立案监督、审查批捕中的监督排除在侦查监督涵盖的范围以外,监督范围明显狭窄。
笔者认为,首先,广义说范围过大,侦查监督权不应包括审查起诉权。审查起诉是提起公诉的前提,是公诉权的必要组成部分,如果将审查起诉权从公诉权中剥离,则提起公诉权将不复完整。“公诉权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提起公诉权、支持公诉权、公诉变更权、不起诉权、辩诉交易权、量刑建议权、抗诉权等七项权利。”{2}其次,狭义说范围过小。该说将侦查监督的范围限定于侦查活动监督,将侦查程序的启动标志——立案程序,以及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一项重要的职能——审查批准逮捕排除在外。立案程序作为侦查程序的必要步骤自不必多言,对多数刑事案件而言,逮捕作为侦查机关所要采取的必要的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也是检察机关行使侦查监督权的必要手段。因此,狭义说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际。笔者认为,应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作为考虑问题的出发点,将侦查监督理解为对侦查权的主要控制形式,即侦查监督是对侦查程序的正当性、活动效果的合法性、合理性所进行的监督,包括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和审查批捕。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职能部门的工作分工,其侦查监督厅的主要职责有三项: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和审查批捕。[2]可见,检察机关侦检部门在实务中也是把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审查逮捕作为自己主要的工作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