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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监督权配置的现状与改革构想

  

  二、侦查监督权的法理基础


  

  侦查监督权的法理基础是检察机关行使侦查监督权的法律依据。有学者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的合理性提出疑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第一,如何认识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关系?假如二者同为一家,本着自己不能监督自己的原则,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如有学者主张按照警检一体化(或曰侦检一体化)的原则重新设计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二者之间的关系,旨在重塑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不应该再是各司其职、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的关系,而应使检察机关成为整个审前程序的主导核心,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职能应该成为检察机关公诉职能的依附性职能,公安机关应该接受检察机关的领导、指挥和监督,并提出应该将实际承担侦查职能的刑警部门,或称司法警察,从现行行政管理体制中分离出来,使之划归检察机关管理、领导、指挥和监督;其余的治安警察则仍保留在现存的体制中。{3}第二,检察机关行使审查批捕权的合理性何在?有学者对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权提出质疑,认为应当仿照西方某些国家的做法,将批准逮捕权交由中立的司法机构——法院来行使,即建立司法审查机制,取消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权。该学者论述的主要理由是:(1)法院在诉讼中具有最高的权威作用和决定性影响;(2)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享有批捕权,直接打破了控辩双方平等的诉讼结构;(3)法院具有的中立地位能够保证其严格执行逮捕条件,从而可以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4)几乎所有的西方国家都是由法官来行使批准逮捕权。{4}


  

  笔者认为,由检察机关行使侦查监督权,无论从理论还是从司法实际,均有其不可比拟的合理性,所谓警检一体化和取消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权的观点,在当前的条件下均为“乌托邦式”的司法梦幻。


  

  首先,警检一体化不适合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和司法实际需要。“侦检一体化”是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如法国采取“检察领导侦查”的做法,检察官有权亲自侦查或者指挥司法警察进行侦查,司法警察只有初步侦查的权力,一旦检察官亲临现场,司法警官立即丧失权力,而由检察官本人继续侦查。同时,法国的预审法官负有正式侦查的权力,当预审法官亲I临现场时,检察官和司法警官都失去权力,由预审法官继续执行司法警官的行动。预审法官可以命令司法警官继续侦查,并将侦查文件移送检察官。{5}在德国,检察部门的性质既不认为是行政机关,也不认为是司法机关,其性质介于二者之间。检察官的主要职责之一是领导侦查,检察官有权指挥和利用警察的力量进行侦查,并有权采取拘留、搜查、扣押等各种强制措施,德国法律明确规定刑事警察是检察官的助手。


  

  大陆法系国家“侦检一体化”模式是长期历史传统的遗留,尽管该模式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如有利于提高侦查的效率,但该模式近年来却饱受争议,普遍认为“侦检一体化”弊大于利。“就各国的情况看,检警关系在两个方面存在突出问题。一是检察官对警察的控制不够有力,造成刑事侦查不能按照检控的要求实施,甚至双方‘扯皮’,损害了检控能力;二是法律与实践脱节。在规定检主警辅侦查模式的司法体系中,法律与实践脱节,检察机关难以承担主要侦查任务,而实际担当‘一线侦查’主要责任的司法警察有时因其在法律上的辅助性而感到办案权能不足。”{6}实际上,即使在实行侦检一体化的国家里,大量的侦查工作仍由警察完成,检察官仅仅是法律名义上的“指挥者”,这一点从外国学者的论述中可以得到证实。“在犯罪的调查与指控中,要求检察官指挥警察的活动。这种‘监督’与‘负责’是比较灵活的。法律并没有要求检察官亲自到警察局对证人或者嫌疑人进行讯问。警察保留了先行逮捕并拘留嫌疑人,尔后报告检察官的权力……实际上,对证人以及嫌疑人的讯问是侦查的一部分,法律要求检察官予以‘指挥’。尽管他们也意识到了自己监督工作有缺陷,但多数检察官并不离开自己的办公室。法律文本上的确规定了检察官与预审法官可以亲自从事很多侦查活动,但多种原因导致人们并不指望这些变成现实。有个助理检察官告诉我们,“说实话,我认为我指挥(侦查),但彼此是平等的,警察也是这样……好嘛,你当然可以说自己是领导,但是这么做无助于开展工作。”{7}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宪法所明文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诉讼行为的合法性行使法律监督权,假如实行“看起来很美”的警检一体化,则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地位将失去继续存在的依据,试问又该由哪个部门来行使法律监督权?警检一体化将导致包括宪法在内的一系列法律面临修改,中国现行的司法体系也不得不推倒重来,其代价之大可想而知。“如果检警一体,不仅动摇审查逮捕权,而且势必动摇对法院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能,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发生改变,成为单纯的公诉机关。这样,巩固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就成为一句空话,显然不符合中央确定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自我完善和发展’的改革原则。”{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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