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前刑事立案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
1、立案监督程序不完整。现行法律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监督制约机制,对人民法院自诉案件的立案监督没有作出规定,使得自诉案件的监督成为法律监督的盲区。对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立案监督,仅有《规则》一个条文的原则性规定,立法不明确,难以操作。[5]
2、现行法律规定了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程序,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况,则缺乏具体的制约机制。《规则》第378条只是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该条款显然难以实现监督的目标。“目前,由于公安机关受利益驱动办案,违法插手经济纠纷,随意启动侦查程序,扣人缴款,交款赎人特别是个别侦查人员办关系案、人情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现象时有发生。”{10}如何强化对违法立案的监督,是当前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工作重点。
3、对立案变更的监督程序规定不明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和第130条的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据此规定,犯罪嫌疑人未被批捕的,公安机关有权自行撤销案件;已被逮捕的,只需将释放情况事后通知人民检察院。可见,对公安机关的撤案监督人民检察院无从着手,成为监督的空白。
(二)刑事立案监督的完善
为改变立案监督游离于法律监督之外的现状,及时发现并纠正侦查机关在立案方面的随意性,把好刑事诉讼的启动关口,必须强化检察院的立案监督。
1、强化立案监督的理念,将立案监督提升到与侦查活动监督、审查批捕同等重要的位置,增加对法院自诉案件的监督。因为立案是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包括当立不立和违法立案)。撤案是立案程序的必要组成部分,事关侦查程序的合法性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必须予以充分重视。
2、明确立案监督的法律后果。规定《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立案书》、《通知撤销案件书》、《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等法律文件的法律效力,并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审查和必要的调查的权力,对没有法定理由拒不改正的侦查人员,可建议其上级机关予以更换。
3、赋予检察机关直接立案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除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外,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如果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也可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进行侦查。可见,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的直接立案权作了预留性规定,是对检察机关直接立案权的扩充性规定,这一规定符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因此,笔者建议,扩大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范围,除国家工作人员之外,对其他类型的刑事案件包括侦查人员涉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案件,检察机关在通知公安机关立案而公安机关拒不立案的,检察机关可直接立案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