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所谓“将批捕权交给法官”的观点难以找到其生存的司法土壤。由法官签发逮捕令的做法实际上是英美法系司法审查机制的表现。英、美等国大多确立了较为完善的针对侦查程序的司法审查机制。在英国,一般而言,除了那些法律允许的“无证逮捕”或“无证搜查”的情况以外,警察对任何公民实施的逮捕或者对任何公民实施的搜查和扣押行为,都必须事先向治安法官提出申请,并负责说明理由。只有在获得了法官的许可并持有法官颁发的令状后,警察才能实施逮捕或搜查行为。{9}在美国,处于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考虑,逮捕、搜查的条件受到严格限制,无论实施逮捕还是搜查行为,均须由治安法官根据侦查人员提交的申请书,经审查确认存在合理根据而签发逮捕令或搜查令,然后交由侦查人员执行,非经正当程序所取得的证据将被视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
英美国家的司法审查机制能否适用于中国的刑事诉讼程序?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于:(1)中国不存在治安法官制度。在实行司法审查机制的国家里,法官职能是分开的,为避免法官形成预断导致先人为主,法律一般规定负责司法审查的法官不得参与本案的审判工作。如《荷兰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预审法官或代理预审法官如果负责调查过案件,就不能参加合议庭的审判,否则审判无效。这样,既可以保障羁押等措施不被滥用,又可以防止法官因介入侦查而对案件先人为主,影响公正审理。{8}在我国,法院是法定的审判机关,法官唯一的职责是从事审判,而并不具备司法审查功能。(2)无论将批捕权交由哪个机关行使,该机关必须在诉讼过程中居于中立地位,如此才能从容地行使权力。国外之所以实行司法审查机制,源自法官真正的独立地位。在我国,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是执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乃是站在客观的立场上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进行审查,同样具有中立的地位。(3)从司法审查机制的本意来看,其实质目标在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这与我国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不谋而合。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批捕,主要任务是审查侦查机关的侦查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根据现有证据、事实提请批准逮捕的决定是否合理,体现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属性。综上考虑,我国由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的做法并不违反一般的司法规律,相反,是符合我国司法实际的选择。
以上笔者论述了我国检察机关行使侦查监督权的法理基础,认为在当前的条件下,由检察机关行使侦查监督权有其合理性和法律依据。但笔者认为,现行侦查监督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并非没有继续改进的余地。恰恰相反,笔者认为,现行立法对侦查监督权的规定并不完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在侦查监督方面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迫切需要加以改进。一个明显的佐证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期采取以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试图强化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刑事侦查阶段的合法权益。[3]
三、刑事立案监督的问题与完善
现行法律对立案监督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87条,[4]只有一个条文的内容,立案监督的内容、程序明显不足(如只规定了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相反,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则缺乏必要的规定),反映出对立案监督在人民检察院诉讼监督中的地位缺乏必要的重视。总之,现行法律关于立案监督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导致立案监督不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