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强化侦查监督的法律效力。现行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建议,包括口头的和书面的各种纠正违法通知,实际上只具有程序上的意义,其实体上的法律效力并不明确,导致检察建议不受重视,影响了法律监督的权威性。立法应对检察建议的效力、内容、条件、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并规定有关机关没有合理理由拒不执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审查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一)审查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
审查批准逮捕是目前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最有效的手段,该制度对保证侦查程序的合法性,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均具有重要意义。当前审查批捕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两方面。
1、批准逮捕的条件存在模糊状态,缺乏可操作性。现行法律对逮捕的条件规定了“证据条件”、“罪责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等三个条件,相关司法解释对逮捕条件进一步加以细化。[10]尽管如此,由于实践中案件的错综复杂,逮捕条件中的“可能”、“社会危险性”、“有逮捕必要”等模糊用语往往会给实际操作带来诸多不便,导致检察机关在行使批捕权时存在为难心理。
2、现行相关立法对逮捕措施的变更程序缺乏明确规定,特别是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侦查机关的后续行为缺乏有效制约,导致审查逮捕制度的监督措施不到位。
3、逮捕措施的法律救济途径缺失。司法实践中,从逮捕的性质和后果而言,逮捕变成纯粹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完全没有参与和发表意见的机会,不符合逮捕作为诉讼程序所应具有的诉讼性质。
(二)完善审查逮捕制度的建议
1、对现行逮捕条件进行改革。首先,为解决实际案件证据条件与所需要的证据条件难以做到完全符合的问题,对疑难案件可实行“附条件逮捕”,解决实践中有逮捕必要与立法上逮捕条件设置较高之间的矛盾。尽管有学者对该制度的合理性提出质疑,但实践证明该制度确有一定的积极作用。[11]其次,对逮捕必要性条件进一步明确,有学者提出采用量化标准,对影响社会危险性的各种因素根据其性质和严重程度设置增大或减小的分数,凡使社会危险性增大的因素以正值表示;凡使社会危险性减小的因素以负值表示,最后根据正负相抵的结果决定是否“有逮捕必要”。{12}笔者认为,该种探索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2、完善申请逮捕、变更逮捕的监督措施。实践中,侦查机关随意变更逮捕措施,以及强制措施变更后法律监督缺失的情况比较常见,针对该种情况,立法上应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即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必须征得原作出批捕决定机关的同意;同时对不批准逮捕的案件的后续情况进行跟踪监督,以防止超期羁押等现象的出现。
3、明确审查逮捕制度的诉讼性质。现行审查批捕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是诉讼性质的缺失,表现为审查批捕程序为检察机关的“独角戏”,缺乏诉讼参与人的必要参与,使得该程序的公开性、正当性大打折扣,与正当法律程序理念背道而驰。因此,检察机关在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时,应适当吸收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律师、被害方参与,听取其意见或申诉,并可当面听取侦查机关对提请批准逮捕的情况说明,从而更好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作者简介】
韩成军,郑州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河南社会科学》编辑部副编审,主要研究方向:
宪法与行政法学、检察制度和职务犯罪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