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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人文关怀

  

  要深刻意识到我国民法在新时期的历史使命。未来的民法典应当以人文关怀为基础,这一方面要按照人文关怀的要求构建民法典的价值体系。民法典的价值理性,就是对人的终极关怀。在民法理念上,除了强化意思自治以外,还要以人的尊严和自由作为同样重要的价值,并贯彻在民法的制度和体系之中。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社会相对弱势群体一方的利益和诉求,给予相对弱势的一方充分表达自己意思的途径,充分尊重其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要秉持人文关怀的理念来构建民法的内在体系。在规范财产权利和财产流转的同时,以人文关怀作为制度设计的基础,除了要维持既有的财产权体系之外,还应当增加独立成编的人格权制度和侵权责任制度,并且在民法的其他领域,也要弘扬人文关怀精神。人文关怀要求始终保持一种正义的理念,秉持一种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和保障。法律蕴含着人的精神和正义感,而不是动物界的丛林规则,法律是世俗的博弈,是游戏的规则,但法律是使人们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而不是使人们服从强力统治的工具。[73]


  

  强调人文关怀,并非意味着民法要全面转型、要否定既有的价值理念和制度体系。事实上,民法在今天并没有处于此种危机状态,也不需要克服此种危机。民法只是要在原有的价值体系基础上,增加新的价值理念,使其更富有活力。民法只是在不断地延续过去,扩展过去,而不是在否定过去。以现代的观点看, 19世纪的民法确实存在“重物轻人”的现象,但这是与当时的历史阶段相吻合的。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的民法重视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这也与当时的形势相适应。今天,我们应当适应变化了的社会需要,发展民法的价值,扩展民法的功能,使中国的民法永远保持青春和活力。


  

  民法的适用更应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在司法过程中,对于法律条文中尚不全面的部分,在具体个案中,在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时,在不违背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尽量采取倾向于相对弱势一方的解释。人文主义是一个逻辑严密的高度一致的理论体系,人文学科(thehumanities)就是通过人文教育发挥人的潜能、培养人的品性,把人塑造成完美的人。[74]法律人不是机械适用法律的工具,所面对的是现实社会具体的社会冲突和矛盾,往往具有复杂的背景和社会根源。对此,在法学教育中,要培养学生的人文情怀和素养,使其在未来的工作中更顺利、有效地化解社会冲突和矛盾。人文关怀在法学教育中的体现,要求从人的视角上看待人,既不能采用机械主义的思维模式,也不能采用功利主义的思维模式,不能把人简单化。梅利曼曾经警告过分僵化的法律适用模式:“大陆法系审判过程所呈现出来的画面是一种典型的机械式活动的操作图。法官酷似一种专业书记官。”[75]这种模式实际上过度强调了法律形式主义和概念法学,完全把法律看做是一个逻辑三段论的自然衍生。与之相对,人文关怀要求始终保持一种正义的理念,秉持一种尊重人格尊严的态度。法律是理性的,也是情感的;法律是意志的产物,但是意志应当受到正义的指导。[76]人文关怀是法官应当秉持的一种情怀,拉近法官与民众的距离,使司法为民不仅仅体现在口号上,更体现在具体的案件中。


【作者简介】
王利明,男,1960年2月生,湖北省仙桃市人,现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博士生导师。
【注释】北川善太郎:《日本民法体系》,李毅多、仇京春译,北京:科学出版社, 1995年,第115页。
参见薛军:《人的保护:中国民法典编撰的价值基础》,《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
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年,第21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 1956年,第280页。
在罗马法中,persona只是用来表明某种身份。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年,第106页。
参见谢怀栻:《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3期。
参见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年,第29页。
参见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年,第25页。
参见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年,第31页。
参见薛军:《揭开“一般人格权”的面纱——兼论比较法研究中的“体系意识”》,《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5期。
参见薛军:《人的保护:中国民法典编撰的价值基础》,《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
参见马克斯·韦伯:《韦伯作品集IV:经济行动与社会团体》,康乐等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4年,第37—39页以下。
参见薛军:《人的保护:中国民法典编撰的价值基础》,《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
参见孟广林:《欧洲文艺复兴史》(哲学卷),北京:人民出版社, 2008年,第27页。
阿伦·布洛克:《西方人文主义传统》,董乐山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 1997年,第234页。
参见康德:《实用人类学》,邓晓芒译,重庆:重庆出版社, 1987年,第4页。
李泽厚:《批判哲学的批判》,北京:人民出版社, 1979年,第290页。
参见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年,第144页。
Stamatios Tzitzis,Qu est-ce que la personne?Paris:Armand Colin, 1999, p.84.
参见朱岩:《社会基础变迁与民法双重体系建构》,《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6期。
参见马斯洛:《动机与人格》,许金声、程朝翔译,北京:华夏出版社, 1987年,第40—54页。
参见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年,第45页。
参见杜宴林:《法律的人文主义解释》,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年,第64页。
参见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第170页。
Cédric Girard, Stéphanie Hennette-Vauchez, La dignitéde la personne humaine,"Recherche sur unprocessus de juridicisation,Paris: PUF, 2005, p.87.
关于人的尊严条款在西方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发展, see C. McCrudden, Human Dignity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Human Rights,"European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19, no.4,2008, pp.655,667.
参见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第34—35页;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7年,第66页。
参见梁慧星主编:《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第169—170页。
参见王海明:《平等新论》,《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5期。
Richard Wilkinson, Kate Pickett,The Spirit Level: Why Greater Equality Makes Societies Stronger,New York: Bloomsbury Press, 2009.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1997年,第190页。
《让农民享有集体土地合理溢价收益》,《新京报》2011年2月1日,第2版。
参见苏号朋:《民法文化:一个初步的理论解析》,《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3期。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第143页。
Basil S.Markesinis,Foreign law and Comparative Methodology: A Subject and a Thesis, Oxford: Hart Publishing House, 1997,p.235.
王海明:《平等新论》,《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5期。
苏俊雄:《契约原理及其实用》,台北:中华书局, 1978年,第7页。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第362页。
施启扬:《从个别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4卷第1期, 1974年10月,第133—149页。
参见Basil S.Markesinis,Protecting Privacy,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pp.36-37.
Bundesgerichtshofes in Zivilsachen, Deutchland, Carl Heymanns Verlag, 1955, Bande 15, S.249.
BVerfGE 65 ,1.
See Richard G. Turkington, Anita L .Allen,Privacy Law: Cases and Materials,2nded,St. Paul: West Group,1999, p.9.
参见阿丽塔·L.艾伦等:《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冯建妹等译,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04年,第27—37页。
这些州分别是:加利福尼亚、佛罗里达、路易斯安那、阿拉斯加、亚利桑那、夏威夷、伊利诺伊、蒙大拿、南卡罗来纳、华盛顿。
Timothy J. Phillips, The Punitive Damage Class Action: A Solution to the Problem of Multiple
punishment,"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vol.1984,no.2,1984, pp.153,158.
TGI Paris, 3 juin 1969, D. 1970, p. 136, note J. P.
Cass. civ. 3ème, 6 mars 1996, RTD. civ. 1996, p. 897, obs. J. Mestre et 1024, obs. J.-P.Marguénaud.
Richard Hooley, Lender Liability for Environmental Damage,"The Cambridge Law Journal,vol.60,no.405,2001.
参见金可可:《私法体系中的债权物权区分说———萨维尼的理论贡献》,《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2期。
参见余能斌、范中超:《所有权社会化的考察与反思》,《法学》2002年第1期。
“今天,根据不同的客体以及这些客体所承担的最广泛意义上的‘社会功能’,所有权的内容和权利人享有权限的范围也是各不相同的。”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第87页。
Rudolph von Jhering, Der Geist des R mischen Rechts auf den Verschiedenen Stufen Seiner
Entwicklung,"4. Aufl., Teil. 1, Breitkopf und Hartel, Leipzig, 1878, S. 7.
参见丁南:《从“自由意志”到“社会利益”》,《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2期。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年,第13—14页。
厉无畏:《人类社会将从信息经济逐步转向生物经济》,《人民政协报》2008年3月4日,第25版。
参见陈苇主编:《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 2006年,第499页。
参见郁光华:《从经济学视角看中国的婚姻法改革》,《北大法律评论》2007年第2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年。
Philippe Malaurie,Hugues Fulchiron,La Famille,Paris: Defrénois,2004, p.389.
Vgl. Franz Bydlinski,System und Prinzipien des Privatrechts,Springer Verlag,Wien/New York,1996,
S.48ff.
参见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第263页。
梅仲协:《民法要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第18页。
薛军指出:“整个罗马法上的‘人法’制度,就是一个不平等的身份制度、等级制度,我们当然不能以现代人的标准来要求罗马人。”(薛军:《理想与现实的距离》,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第195页)
参见徐国栋:《新人文主义与中国民法理论》,《学习与探索》2006年第6期。
参见朱岩:《社会基础变迁与民法双重体系建构》,《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6期。
参见张晓军:《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救济与目的性扩张》,《民商法论丛》第10卷,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年,第617页。
参见石春玲:《财产权对人格权的积极索取与主动避让》,《河北法学》2010年第9期。
参见王利明:《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李丽慧:《浅议人格权在民法典中能否独立成编》,《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
参见王利明:《合久必分:侵权行为法与债法的关系》,《法学前沿》第1辑,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年;王利明:《论侵权行为法的独立成编》,《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
参见佟柔、王利明:《我国民法在经济体制改革中的发展与完善》,《中国法学》1985年第1期。
参见“百名法学家百场报告会”组委会办公室:《法治百家谈》第1辑,北京:中国长安出版社, 2007年,第444页。
参见侯健、林燕梅:《人文主义法学思潮》,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年,第28页。
参见侯健、林燕梅:《人文主义法学思潮》,第7页。
参见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年,第36页。
参见侯健、林燕梅:《人文主义法学思潮》,第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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