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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人文关怀

  

  从萨维尼奠定的德国民法体系的观念看,德国民法体系实际上是以人格尊严和自由作为中心而辐射的网状结构。拉伦茨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德国民法典》的精神基础是伦理学上的人格主义。[22]此理念的基本内涵就是以人为中心,尊重人的价值,尊重人的尊严,保护社会弱者利益,实现社会实质正义。确认人的尊严是世界的最高价值,是社会发展的最终目的。[23]


  

  (一)对人的自由和尊严的充分保障


  

  民法上的自由不同于经济层面的自由,其核心是尊重人格层面的主体自决。民法上的尊严是人不得转让和抑制的价值,是人之为人的基本条件。进入21世纪以来,尊重与保护人权已经成为整个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


  

  一方面,对人的自由和尊严的强调,在人格权法中得到了集中体现。关于人的至上地位以及人格尊严的哲学思想,在国际公约以及许多国家的法律中都得到了体现。《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第3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这些内容后来被许多国家的法律以不同形式所采用。1948年德国《联邦基本法》第2条明确宣告要“保障人格的自由发展”。德国法官正是根据该条所确立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原则发展出了一般人格权,将维护人的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的价值体现在私法之中,通过一般人格权制度对隐私等权利或利益进行保护。[24]近几十年来,不论是在新制定的民法典中,还是通过民法的修订而实行的“再法典化”中,都更加注重提高对人格利益保护的程度,不断完善保护的方法。例如,许多国家新近颁布的民法典大都规定了不少有关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规范,丰富了人格权的保护方式,并且在亲属法等章节中加强了对人身利益的保护。人格利益在民事权益中日益突出并占据优势地位。[25]


  

  另一方面,在以侵权责任法为代表的各项具体制度中,充分保护自由和尊严的理念也得到了全面的贯彻。传统民法上的损害赔偿以财产赔偿为核心展开,从罗马法到德国民法典,都强调其中的财产给付内容,而都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20世纪以来,精神损害赔偿逐步被承认,这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对人格尊严的尊重。此外,在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体系中,各种利益之间存在不同的位阶,而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始终处于一种更高的位阶,尤其是生命、健康和身体利益,总是受到更为强化的保护。在权利的可克减性方面,原则上,财产权是具有可克减性的,而对人格权的克减则应比较谨慎,甚至有些人格权不能克减,如生命权和健康权。侵权责任法发展了民法所保护权益的范围,而人格权益在这一过程中始终处于非常优越的保护地位,特别是对人格尊严的非合同保护,日益受到关注。作为西方民主国家基本价值的人格尊严,当前逐渐被通过判例乃至成文立法确立为私法权利,进而可以在受侵害时直接寻求救济。[26]正是因为人格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体现了对人的关怀和保护,使得这两个民法部门的发展成为了现代民法理论和制度新的增长点。


  

  (二)对弱势群体的特殊关爱


  

  近代以来,民法以抽象人格为基础,强调形式平等。拉德布鲁赫认为,民法典并不考虑农民、手工业者、制造业者、企业家、劳动者等之间的区别。私法中的人就是作为被抽象了的各种人力、财力等的抽象的个人而存在的。[27]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近代民法认定人与人之间具有“平等性”和“互换性”的特点。[28]在此背景下,民法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为对象,原则上不考虑各个主体在年龄、性别、种族、经济实力、知识水平等各个方面的差异,一概承认其地位平等。每个人不仅应该享有基本权利,而且应该是平等的权利,才能构建一个和谐的社会。[29]19世纪的民法主要追求形式上的平等,表现在法典中就是承认所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所谓“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其实就是追求形式平等的过程。在合同法领域,形式平等只考虑当事人抽象意义上的平等,对于当事人实际谈判能力是否平等并不过多关注。在物权领域,民法也只抽象规定了取得物权资格的平等,平等地保护物权性权利,并不注重财产的分配问题和对弱者的关怀。虽然这种形式的平等至今仍是民法的基本价值,但自20世纪开始,基于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交易安全秩序等价值考虑,已经开始注入越来越多的实质平等的因素。这不仅体现在劳动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伤保险等领域因大幅增加了注重实质平等的内容,而逐渐与民法典相分离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并且,即便在传统民法典中,一些国家也通过因应社会需求的变化,增加了实质正义的内容。例如,在《德国债法现代化法》通过以后,《德国民法典》新增了第312条、第355条,对特定的消费品买卖规定了无因退货期等特殊的合同解除规则。


  

  强调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在于没有对弱者的保护就无法从根本上实现实质正义。英国学者Wilkinson等研究发现,在注重平等的国家,无论是经济增长质量、社会稳定、居民幸福指数、犯罪率等都优于贫富差异过大的国家。[30]这一点对民法立法具有重要意义。孟德斯鸠说过,“在民法的慈母般的眼里,每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31]这句话表达了民法虽然奉行形式平等,但绝不应排斥实质平等。一方面,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需要强调实质正义。因为市场交易中的主体是具体的人而不是抽象的人。尽管形式平等具有普适性,反映了人类社会的基本需要,但是由于实际生活中交易当事人的谈判能力和经济实力等条件并不相同,实际上与立法者预设的当事人的平等状态有较大出入。进城打工的农民工与资力雄厚的建筑商之间的谈判能力差异甚远,一个普通的消费者和一个巨型的垄断企业之间也缺乏对等的谈判能力,如果一味地追求形式平等,将会使民法的价值体系僵化,不能体现对弱者的特别关爱,反而损害其公平正义。在经济、社会上拥有稳定优势地位的人,在博弈中会获得更有利的地位,实际上享受了比弱势的一方更多的利益,造成了实质不平等。法律需要通过对这种实质不平等加以适当限制。另一方面,民法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中也发挥着基础性作用。实际上,社会生活中绝大多数的纠纷和矛盾,都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这些矛盾和纠纷的化解,需要借助于民事手段来完成。例如,集体土地的征收和拆迁,如果强调通过农民和政府之间的协商机制来解决,就能够产生相对公平的征地补偿价格,极大地减少因拆迁引发的各种社会矛盾。[32]


  

  当然,对弱者的关爱,并不是要否定形式正义,而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形式正义的不足。我国未来民法典只能适当兼顾实质平等,而不能以追求实质平等为主要目的。鼓励竞争、推进创新是社会进步的重要保障,民法乃至其他社会法对实质平等的强调,都只能将这种平等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否则将与民法的固有性质发生冲突。近代以来,之所以将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从民法中分离出来,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民法强调形式平等和抽象人格,而这些法律主要强调实质平等和具体人格。因此,实现实质平等主要应借助于民法之外的其他法律,特别是社会法来完成。虽然从整个发展趋势来看,实质平等也越来越受到民法的重视,但是只有在形式平等发生严重扭曲,采取直接弥补形式正义的方法不足以解决实际问题的情形下,民法才有必要恢复实质平等。例如对免责条款的审查规范等。还需指出的是,在正常的商事交易中,商事主体通常被推定为理性的“经济人”,法律基于实质正义的直接干涉并不多。即便如此,诸如“显失公平”、“禁止暴利”、“错误”、“情事变更”、“实际损害赔偿”等规则,已为商事交易划定了基本的公平正义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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