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婚姻家庭法的发展
在婚姻家庭法领域,民法的人文关怀随着社会的发展也在不断增强。美国《时代》周刊曾预言, 2020年前后,人类将进入“生物经济时代”。[56]这些背景对法律提出了一系列重大的挑战,例如,克隆技术对于人格尊严、生物伦理等的挑战,人工辅助生殖技术、代孕母现象等也对传统民法提出新的问题。因此,许多国家的判例与学说已经对这些问题作出了回应。另外,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发展,各国开始关注老年监护制度,将老年人纳入被监护人的范畴,如德国在1990年制定了《关于成年人监护、保护法的修正法案》,专门规定了对于成年人的监护,这是对于精神耗弱、衰老的成年人的更加人性化的保护制度。[57]为了强化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许多国家确立了为子女最佳利益行使家长权的规则。例如,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子女法律改革法》规定,父母双方对子女有平等的监护权,同时,要求取得子女监护权的一方必须为孩子的最佳利益行使家长权利。在美国,大多数州的法律也作出了同样规定。[58]同时,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基于非歧视原则,也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例如, 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第14条规定了非歧视原则。它被广泛运用于家庭法领域,使关于非婚生子女的歧视条款被废除。[59]一些国家法律确认其亲生子女的身份,在扶养、继承等方面,确认其与婚生子女同等的地位。
四、以人文关怀理念构建民法体系
民法体系分为内在体系和外在体系(auβere Systematik),外在体系是指民法的编纂结构等形式体系;内在体系即价值体系(innere Systematik),[60]包括民法的价值、原则等内容。就外在体系而言,无论是法国的三编制,还是德国的五编制,传统民法主要是以财产法为中心来构建自身体系的。潘德克顿学派的领袖人物沃尔夫(Christian Wolff)在其私法体系思想中,继承了启蒙运动时期自由法哲学的传统,从自然法理论出发,阐述了民事权利在民法中的中心地位,并将人的行为本质定义为义务(obligatio)。但其所说的权利主要是财产权利。德国学者拉伦茨也认为,法律关系的最重要要素是权利,与此相对的是所有其他人必要的义务、限制与法律约束。[61]从德国民法典的内容来看,典型的民事权利就是物权、债权、继承权。因此其所强调的以权利为中心,实际上就是以财产权利为中心。有学者认为, 21世纪的民法是以对人的尊严和人权保障为特点的,应该突出人法。但潘德克顿的总则模式没有突出人法,相反,法国的三编制模式突出了人法。梅仲协在评价《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优劣时,认为“罗马法较为合理,盖人皆有母,丐亦有妻,以亲属法列于民法之首部,匪特合乎自然之原则,且可略避重物轻人之嫌也”。[62]在这种意义上,法国的三编制模式在现代背景下具有新的价值。不过,应当看到,虽然在法国民法典的三编制中,突出了人法,有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但在内容与具体制度上并没有真正突出对人的自由、尊严的保护。三编制本身来自于罗马法,更确切地说是来自于盖尤斯《法学阶梯》所设计的体系。“全部法律生活或者与人相关,或者与物相关,或者是与诉讼相关(Omne autem ius quo utimur uel ad personas pertinet, uel ad res uel adactiones)”。须知,罗马法中的人法和我们今天所讲的人相去甚远,[63]在奴隶制时代,根本谈不上人的平等、尊严等问题。并且,法国民法典三编制中的人法主要规定的是主体制度,并没有将人格权制度作为其规范的重要内容。
传统民法以交易为中心,本质上是服务于交易和财富的创造。民法确认的主体主要是交易主体。行为能力制度本质上是交易能力,行为能力欠缺主要是因为影响了交易的进行。民法上的物权制度关键是为交易提供前提和基础,并且保障交易的结果。而且,民法确认的是财产归属问题,债法主要确认财产的流转。法律行为制度是私法自治的工具,主要涉及财产领域的私法自治,本质上是服务于行为人自己的意志。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民法体系被视为以财产权为中心延伸和展开,是不无道理的。有学者批评这是重物轻人的倾向,此种看法不无道理,但将其上升为人文主义和物文主义,[64]则过于绝对。应认识到,这与当时的历史背景相联系,是服务于当时社会需要的。
从理论上而言,内在体系和外在体系是独立的、不同的体系,内在体系是外在体系得以形成的基础,民法的内在体系发生变化,必然向其外在体系延伸和扩张。人们往往将价值体系和外在体系割裂开来,但是,价值体系的变化必然导致外在体系的变化,它不可能是孤立的。[65]在《法国民法典》制定时期,因为以私法自治为价值体系展开,法典体系必然是以财产权为中心展开的。《法国民法典》所代表的时代是风车磨坊的农业时代,具有许多农业时代的特征;而《德国民法典》所代表的时代是工业化基本完成的时代,法典中由此具备了一些应对工业时代问题的制度,增加了一些社会化因素。限于当时的社会经济环境,法典并未充分考虑人文关怀的因素进行相应的设计。这就决定了虽然《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设计较《法国民法典》的三编制更为合理,但因其没有建立独立的人格权制度,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也较为单薄等原因,还有进一步完善的巨大空间。二战以来,无论是德国法还是法国法,都通过一系列判例和单行法发展了人格权制度和侵权责任制度,法国甚至已经通过判例建立了一整套完整的侵权责任制度,但是,受限于法典三编制或五编制的既有框架,最终未在形式体系上反映出来。这就使民法体系未能适应人文关怀的发展需要而获得应有的发展。
在人文关怀已经成为民法必不可少价值体系的基础上,民法的外在形式体系应当与民法人文关怀价值相适应,才能使民法典充分回应社会需求,富有清新的时代气息。尤其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格权和侵权行为已经成为民法新的增长点,这正凸显了人文关怀的价值。这一价值理念的变化,必然导致民法制度的发展和对民法既有制度的重新解读。在民法典中,人文关怀理念的引入对体系变化的回应,首先就表现在应当将人格权单独作为民法典中的一编。人格权的保护本身是对人格制度的一种弥补,在整个民法中,最直接最充分地体现对人的尊重和保护的,正是人格权法。我们要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就是要构建其完整的内容和体系,同时,要充实和完善其内容。在传统民事权利体系中,不存在与财产权等量齐观的独立人格权,民事权利仍然以财产权为核心,基于对财产权的保护而构建了民法的体系。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对人权保护的逐步重视,那种把人的存在归结为财产权益的拜物教观念已经过时,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个人感情和感受之于人存在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精神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66]所以,在当代民法中,人格权的地位已经越来越凸显,形成了与财产权相对立的权利体系和制度。甚至在现代民法中,人格权与财产权相比较,可以说更重视人格权的保护。[67]由于人格权地位的凸显,对整个民法的体系正在产生重大影响,并引起民法学者对重新构建民法体系加以反思。[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