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人文关怀构建民法的价值理念并非意味着要否定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的民法价值理念。人文关怀不仅没有否定民事主体在交易中的意思自治,相反,在一定程度上通过弥补具体民事主体在意思自治上可能存在的不足,更加完整地实现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所谓意思自治,即私法自治,是指在私法的范畴内,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其行为,确定参与市民生活的交往方式,而不受任何非法的干涉。[33]民法通过“私法自治给个人提供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使个人获得自主决定的可能性。这是私法自治的优越性所在”。[34]然而,意思自治也是存在缺陷的。一方面,过分强调意思自治,会伴生一系列社会问题,如所有权滥用、经济垄断加剧、环境污染等。意思自治既不能自然地导向社会公正,也无法自然地实现社会和谐。因此,意思自治应当受到限制,这种限制常常来自于国家干预。另一方面,意思自治虽然是行为自由的基础,但其核心是对财产的处分,一般不会延伸到人格领域。意思自治所包含的自由主要是经济上的处分自由,其和人格权中所提及的自由存在重要差异。例如,个人肖像、个人隐私、个人信息资料等的处分,应主要着眼于对个人自决权的保护与尊重,是个人人格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原则上不允许像经济性权利那样“自由”处分。如果过分强调意思自治,很可能将人格利益的处分仅看作是交易行为,但事实上,人格利益的处分并不是简单的交易,而是自主决定权在人格上的体现。在引入人文关怀的理念之后,首先要在法律上确立对于生命健康权益的保障优位于意思自治的规则;其次,基于意思自治而从事的交易活动因损坏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而归于无效。从这个意义上可以看出,人文关怀理念应当置于意思自治理念之上的位阶。[35]但这并非要抛弃意思自治的理念,而是要弥补意思自治因不能充分实现对人的尊重和保护而产生的缺陷。
对人的自由和尊严的充分保障以及对弱势群体的关爱,构成了民法人文关怀的核心内容。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基本价值取向就是要在坚持意思自治原则的同时,强化法典对人的关怀,并以此弥补意思自治的不足。民法以“关心人、培养人、发展人、使人之为人”作为立法的基本使命,必然要反映人的全面发展。这种发展不仅体现为对人主体属性的全面弘扬与保护,以及对权利的彰显与保障,也体现为人的自由的全面实现。我国未来的民法典是否科学合理,很大程度上体现在其是否反映了人的主体性。一部充分关爱个人的民法,才是一部具有生命力的高质量的民法,才能得到人民的普遍遵守和拥护。每个人不仅应该享有基本权利,而且应该是平等的权利,才能构建一个和谐的社会。[36]
三、民法的人文关怀与民法制度的发展
如果仅停留在价值层面讨论人文关怀的理念,而不将其转化为具体的制度,该理念将处于“悬空”的状态,民众无法从中直接受益。因此,除了在价值层面有充分体现外,人文关怀的理念也必须渗透到民法制度的各个方面。
(一)主体制度
如前所述,出于交易的需要,传统民法的主体制度主要建立在交易主体高度抽象化的基础上,其主体概念是抽象的、一般的人,而不是具体的、独立的人。这种主体制度强调人的平等和独立,是反封建斗争的重要成果。但随着民事主体的进一步分化,这一将民事主体设计为“抽象的人”的主体制度便难以体现对现实市民社会中弱者的关怀。为充分实现人文关怀的价值理念,现代民法的主体制度开始面向具体的民事主体,并且已经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第一,通过对个人人格的保护,现代民事主体制度进一步强调了个人的自主、独立和尊严,逐步发展出人格权体系,并且丰富了主体权利能力的内容。其中,人格权以维护和实现身体完整、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标。虽然人格权不同于人格,但充分保护人格权,有助于实现个人的独立人格。第二,民事主体制度经历了从“抽象人”到“具体人”的发展。正如我妻荣所指出的,现代法律“诚应透过各个人抽象的人格(Pers nlichkeit)而更进一步着眼于有贫富、强弱、贤愚等等差别之具体人类(Mensch),保障其生存能力,发挥其既有主体,且有社会性之存在意义”。[37]《德国民法典》将“消费者”(Verbraucher)的概念引入到主体制度之中,表面上看,这是对传统的以“抽象人”为标志的主体制度的重大冲击,但是经过多年的司法适用,表明这两种主体制度是可以相互衔接、相互配合、并行不悖的,这也说明抽象的人格平等与具体的人格平等并非排斥,而是可以兼容的。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私法自治理念与人文关怀理念二者也是可以兼容的。从“抽象人”到“具体人”,“旨在提高市场弱者地位,增强其实现自己意思能力的做法,则更接近于私法的本质。”[38]第三,一些特殊主体的相应权利受到尊重。早期法律上作为主体的组织,其设立的目的大多是为了鼓励投资和创造财富。但是,当下一些新类型的组织并非完全是为了创造财富,而一定程度上是为了保障个人权利。例如,我国《物权法》确认了业主大会以及业主所享有的民主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对单个业主的关爱。第四,传统民法只关注抽象人,并不关注特殊群体的权益。但现代民法中,一些特殊弱势群体权益日益受到关注。如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日益提到议事日程。一些特殊的规则得以确立,如离婚时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应以子女利益最大化为原则,未成年人在侵权责任中的注意义务适当降低等。
(二)人格权的勃兴
人格权的发展,最集中地表现了民法人文关怀的发展趋势。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人格权作为民法的重要领域,已经迅速发展起来,人格利益逐渐类型化为各种具体人格权。而且,随着人格权保护的范围不断扩大,具体人格权类型也相应增多。例如, 1900年《德国民法典》中仅规定了姓名、身体、健康和自由等具体人格权。但近几十年来,判例和学说逐渐承认了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尊重私人领域的权利和尊重个人感情的权利等。[39]尽管其中一些权利是在一般人格权的解释下产生的,但名誉和隐私等权利逐渐成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40]德国联邦法院在一系列的案件中甚至承认一般人格权。[41]此类“人格权”实际上是为人格权的保护设立了兜底条款,这主要表现在对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保护。1983年12月15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作出了一个里程碑式的决定:对抗不受限制的搜集、记录、使用、传播个人资料的个人权利也包含于一般人格权之中。[42]再如,在美国法中,虽然没有独立的人格权制度,但法院逐步发展出了,隐私权概念,不仅仅是一般的民事权利,也是公民的宪法权利。[43]从1968年到1978年,美国国会就制定了六部法律来保护个人的信息隐私。美国一些州也制订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来强化对隐私的保护。[44]目前至少在10个州的宪法中明确了对隐私权的保护。[45]随着科学技术和信息社会的发展,个人信息资料也逐渐纳入隐私的保护范围。此外,为了强化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在大陆法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获得承认并不断完善。尽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名称在各国立法上规定不一,有的规定为抚慰金,有的规定为非财产损害赔偿,但毫无疑问,精神损害赔偿已经为各国立法普遍采纳。在19世纪还被严格限制适用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20世纪得到了急剧发展,这不仅使人格权获得了极大的充实,而且为受害人精神的痛苦提供了充分的抚慰。在英美法系国家还发展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46]这对受害人提供了有效的补救,也引起了反映等价交换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深刻变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