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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学的司法观

  

  三、社会法学司法观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启示


  

  社会法学的司法观的启迪意义是很明显的。首先,它使我们从国家主义的司法观先解放出来,把司法放在社会历史的大背景中来思考,因而不再把司法只是看成国家权力的一部分的运作过程,而且是附属于和服务于另一种国家权力———立法权———的部分。它使我们对司法的性质和任务有一个比较全面的认识,使我们懂得了司法是与社会纠纷这一恒久的社会现象相伴随的社会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它承担着解决纠纷和发现“法律”的双重任务。前者是为了当下矛盾的解决,后者是为今后类似问题的解决积累经验和知识。这两项任务是同时进行的,具有一石二鸟、一箭双雕的功能。因而那种把司法只是看成“适用法律”的观点是片面的。在司法中不是先有法律,后有判决,因为解决纠纷的法就在事中,而每一个具体的社会纠纷都是特殊的,所以不可能事先就有一个解决的方案,只有我们在充分研究其事实的基础上,才可能参照以往的经验,对其性质作出判断,并寻找到解决纠纷的办法。既然如此,司法工作首要的,也是最重要和最困难的就是查清案件事实,事实查清楚了,解决这一案件的“法律”也就找到了。


  

  其次,它告诉我们,解决纠纷的法不在事之外,而在事之中,因此,司法工作要完成“发现”和创造法律的任务,就必须在研究事实上下功夫。而对事实的认识不可能仅仅通过逻辑推理的办法获得,必须凭借逻辑之外的知识和经验,所以,司法的关键不是靠逻辑,而是靠司法人员积累起来的丰富社会经验。逻辑所能解决的只是一般或典型问题,任何案件都会有自己的特殊性,都会有一般所包括不进去的东西,由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新问题,即疑难案件更是如此。因此,仅仅依靠以往总结出来的法律知识或一般的法律原则和通过从一般到个别的演绎推理办法是不能找到具体案件的法律的,必须把纠纷放到所在社会的大背景中来认识,凭借我们积累起来的丰富的人文素养和社会经验来识别它。既然如此,我们在法治建设中,选拔和培养法律人才时就不能只重视提高其逻辑思维能力和丰富其成文法知识,而应该关注其人文素质和社会阅历,让他们深入观察社会和积累社会经验。这样才能培养出合格的法律人才。


  

  最后,它告诉我们,解决社会纠纷的“司法”机制不仅存在于国家中,而且存在于非国家组织之中,就国家中的“司法”机构———法院来说,也有中央的、地方的,基层的、中层的和高层的之分。这就意味着它们是有差别的,工作的重点和方式应有所不同,不能以一种模式要求它们,应注意它们的特殊性。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它们之间又存在着分工合作的关系,这不仅表现在解决纠纷所依据的标准是相通的,即所在社会占主流的价值观念或意识形态,而且解决纠纷的诸环节能组成一个链条,环环相扣,一个接着一个。如果我们把国家的解纷机制叫“公了”的话,那么则把民间的叫“私了”。我们应认识到,二者是相辅相成而不是互相对立的。因而,不能褒一个,贬另一个;扶一个,压另一个。而应该共同扶持,合理配置,尊重群众的选择。一般说来,应尽量把纠纷解决在基层,因而应尽量发挥基层“司法”机构的作用,国家的“司法”机构只是解决非国家的“司法”机构所不能解决的问题。国家“司法”机构内部,也应尽量发挥基层“司法”机构的作用,上层“司法”只是解决重大的案件和研究带有普遍性的纠纷解决的政策和法律。总之,各种“司法”机构应当分工不分家,并且能够同心协力地追求“司法”的价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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