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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学的司法观

  

  二、社会法学法律观有机构成中的司法观


  

  一般来说,有什么样的法律观就有与之相适的司法观。显然,社会法学的司法观也是受其法律观制约的。关于社会法学的法律观笔者曾有所探析,现再作一概括,其主要的观点就是:(1)法律扎根于社会,产生于社会纠纷之中;(2)真正的法或“活的法”是社会生活的内部秩序,它是社会自发生成的,非精英人物所创造;(3)法律与国家没有必然关系,也不是来自国家的立法权,立法而成的法规或法典,实即公理化、系统化了法律知识,它不是法律的主要渊源和主要部分,甚至不是真正有效的法律,而只是纸上的法律;(4)司法或权威性解决社会纠纷的活动,对法律的发现和创造有着巨大的作用,法律,特别是裁判规范正是这一活动的结果;(5)法有着多元和复杂的结构,有社会自生的社会法,有由法学家创造的法学家法,其构成要素有规则,也有原则,有形式的方面,也有价值的因素,绝不仅仅只是一个规则的体系;(6)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区别是相对的,它们之间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27]可以看出,西方社会法学的司法观正是其法律观的有机构成部分。


  

  如果将西方传统的或分析法学的司法观与社会法学的司法观相比较,可以发现两者有着明显的区别:(1)前者把法律与国家联系起来,认为法律产生于国家立法权,因此国家制定法之外无“法”可谈,后者则否认这一点,认为法与国家之间没有必然关系,国家制定法只是实在法的一小部分,国家法之外还有习惯法、判例法和学理法等;(2)前者认为司法从属于立法,是落实立法中产生的规则的手段,后者则认为在法律的产生过程中司法比立法有更重要的作用,因为只有通过它才能“发现”社会中的法律,也才能创造法律规范;(3)前者认为司法的主要任务是“适用”“法律”,后者则认为,是查清事实;(4)前者从国家制定法那里寻找“法律”,认为法就是成文规则,后者则从案件事实、从社会生活中找法,认为法就是事之理;(5)前者要求法官墨守成规,像自动售货机一样机械地按规则办事,后者则允许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甚至“立法”的自由;(6)前者认为司法活动的关键是逻辑,只要严格遵循从一般到个别的逻辑规律进行推理,就能得出正确的判决结论,后者则认为,恰好相反,由于司法的主要任务是查清事实,因此成功的关键不是逻辑,而是经验;(7)前者要求司法独立,司法机关不受其他权力的干扰,司法活动不接受道德、政治价值观念,司法者远离普通人,后者则否认这一必要性;(8)前者追求的只是形式的合法和形式正义,后者追求的更侧重于价值“合理性”和实质正义等。


  

  从以上比较中可以看出,社会法学的司法观虽然有缺陷和不足,但它比传统的司法观视野更广阔,因而其观点会更全面、更符合实际。的确,如果不从社会纠纷的角度解释司法,是很难解释清它的任务和历史的,如果按照传统的司法观来理解司法,即割断司法与社会的关系,把司法只是理解为国家权力中孤立存在的通过处理案件落实制定法的权力,就必然模糊了司法的解决社会纠纷的功能,也必然模糊了其真正的价值目标———正义;而且,也无法回答法律规则归根结底从何而来的问题,除非唯心主义地把它们解释为少数精英人物的天赋智慧。这样一来,从表面上看,它似乎是把司法活动神圣化,实际上是把它神秘化、非社会化,司法可能由此被扭曲和异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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