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法学的司法观
严存生
【摘要】西方社会法学认为司法乃至所有的法律活动,其目的都在于解决社会纠纷,协调社会关系,因此法律并不是事先由某些人制定的,而是在解决社会纠纷中被发现的事物的“理”,所以不是先有立法,后有司法,恰恰相反,立法机关制法或国家制定法,是在归纳和总结司法经验的基础上产生的,它们只不过是用科学的语言表达司法经验并使之系统化而已。因此,司法的地位不是依附性和次要的,它肩负着解决纠纷和发现法律的双重任务。显然,这一司法观,对于我们准确认识和实行司法改革都有着重要的启示。
【关键词】社会法学;司法观;法律观;司法改革
【全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学界围绕着司法问题进行了一系列的讨论和改革,每一届司法机关的新任领导都会提出一些新的理念和改革措施。但如果对这些论述和改革措施加以审视,则可以发现其似乎还停留在西方传统的司法观念上。而我们知道,这一观念自20世纪以来,已经受到西方社会法学的质疑和批判,因此,对西方社会法学的司法观的评析或许不是无意义的。
一、社会法学视角中的司法
西方社会法学家中对司法问题的论述很多,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八个方面。
(一)司法活动是认识和解决社会纠纷的活动
社会法学家并不把司法看成是适用立法机关制定出来的法律的活动,而是从社会学的角度认识司法,认为它根源于社会纠纷,是用和平的、权威性的办法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如埃利希指出:“从功能上考虑,法院就是非属争议当事人的一个人或者一群人,他们的职责是通过对争议事项给予裁断意见从而带来和平。”[1]卡多佐进一步指出,法官作为社会纠纷的裁定者,其任务就是通过审理案件的事实,分清是非,解决纠纷,而要如此,其工作的 关键是查清事实,寻找事物的“理”,而不是寻找“法律”。因为,事实查清了,是非分明了,该案怎么处理的主意自然就有了。只有在说明这一判决的理由时他也许会提到成文法中的相关规定或已有的先例,但那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卡多佐在谈到这一过程时形象地把它比喻为挑选近似的彩色牌游戏。他说:“这是一个寻求和比较的过程……他们对自己职责的理解就是,将自己手上的案件的色彩与摊在他们桌上的许多样品案件的色彩加以对比,色彩最接近的样品案件提供了可适用的原则。”[2]这意味着不是先有法律后有司法,恰好相反,先有司法后有法律,法律就是从司法活动中发现的,甚至就是司法活动本身。因此,卢埃林说:“那些负责这种事务的人,无论是法官、警长、书记官、监管人员和律师,都是官员,这些官员关于纠纷所做的事,在我看来,就是法律本身。”[3]弗兰克说:“就任何具体情形而论,法律或者是:(1)实际的法律,即关于这一情形的一个已在过去做出的判决;或者是(2)大概的法律,即对一个未来判决所作的预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