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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学的司法观

  

  霍姆斯的后继者———其他的现实法学的许多代表也表达了同样的观点,如卡多佐说:“普通法的运作并不是从一些普适的和效力不变的前定真理中演绎推导出结论。它的方法是归纳的,它从具体中得出它的一般。这个过程已经为芒罗?史密斯令人钦佩地表述如下:‘在以规则和原则的形式清晰表述社会正义感的努力中,发现法律的专家们所用的方法一般都是实验性的。判例法的规则和原则从来没有被当作终极真理,而只作为可资用的假说,它们在那些重大的法律实验室———司法法院———中被不断地重复检测。每个新案件都是一个实验。如果人们感到某个看上去可以适用的、已被接受的规则所产生的结果不公正,就会重新考虑这个规则。也许不是立刻就修改,因为试图使每个案件都达到绝对的公正就不可能发展和保持一般规则;但是如果一个规则不断造成不公正的结果,那么它就最终被重新塑造。’”[19]这就是说,司法不是从一般到个别的推理,而是从具体中寻找一般的实验。弗兰克也认为,由于司法活动的主要任务是审理案件事实,又由于“事实认定是司法工作中最困难的部分”,[20]因而在这一活动中逻辑思维作用不大,所以,“初审法官是否接受过良好的职业训练、思维是否清晰、听审证词时是否勤勉尽责以及是否诚信,这些都不重要”。[21]应该指出的是,这并不意味着社会法学家鄙视逻辑和只重视经验,因为他们在多处强调了司法工作者要经过严格的职业培训,有高素质的逻辑素养。如霍姆斯说,法律“是一个合乎逻辑的发展过程”。它已形成了一套合乎逻辑的概念和方法,因而要从事司法工作没有一定逻辑素养是不行的。所以“律师受到的训练就是逻辑上的训练。类推、区别和演绎的诸过程正是律师们最熟悉的。司法判决所使用的语言主要是逻辑语言”。[22]


  

  (八)国家制定法只是司法的一种权威性参考


  

  由于社会法学家认为真正的法来自社会,因而普遍轻视国家制定法,否认它们对司法审判的作用,或者否认它们是司法的唯一准则和主要的准则,如埃利希说,法院裁判所依据的不仅仅是国家制定法,而是包括许多的社会规范,如道德规范、宗教规范等。他说:“在原始发展阶段,法律与道德、宗教、伦理习俗、礼仪规范之间几乎没有什么差别,司法机构不加区分地适用它们。罗马的法学家和德国的法官就会毫不犹豫地诉诸道德、伦理习俗和礼仪。……罗马人的裁判官、法兰克和日耳曼王国的国王,英格兰的御前大臣依据公平或者道德作出裁判,即他们依据非法律规范作出裁判,而且有些时候这些裁判甚至违反了已制定的法律。的确,法律命题随即从这些裁决中产生出来。”[23]或者甚至认为它们只是以往审判经验的概括和结晶,即公理化、系统化了的法律知识(霍姆斯),[24]因而对审判并不起决定作用,而只是影响审判结果的一种客观因素(弗兰克),[25]或权威性参考资料(庞德)等。[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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