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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举证责任概念的模糊性问题(上)

  

  二、《证据规定》2条存在的举证责任模糊性问题


  

  如果按照《证据规定》2条来解释和分配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那么,这两种举证责任最容易混淆:或者互相替代,或者互相转移。让我们以普通民事诉讼第一审为例,分三种情况对此进行讨论。1.在只有本诉无反诉的情况下,通常有明确的主张者(原告)和有明确的反驳者(被告,缺席审判的情况除外),从而形成主张者与反驳者之间的诉讼对抗。在这种情况下,反驳方并不提出自己的独立的诉讼主张(如果提出了独立的诉讼主张,即形成反诉)。此时,如果按照《证据规定》2条来解释和分配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那么从概念层面上说,便可能形成两个举证责任概念或者实体上的举证责任事实,即原告的举证责任和被告的举证责任。在不作精细区分或者稍微忽视的情况下,这两种举证责任最容易混淆,或者互相替代,或者互相转移。


  

  2.在既有本诉又有反诉的情况下,如果不将两个诉讼分开审理,并按照《证据规定》2条来解释和分配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就会形成如下的局面:


  

  (1)两个主张者(本诉的主张者和反诉的主张者);


  

  (2)两个反驳者(本诉的反驳者和反诉的反驳者);


  

  (3)四个举证责任概念或者实体上的举证责任事实,即(a)本诉中原告的举证责任;(b)本诉中被告的举证责任;(c)反诉中原告的举证责任;(d)反诉中被告的举证责任。在不作精细区分或者稍微忽视的情况下,这四种举证责任也极容易混淆,或者互相替代,或者互相转移。


  

  3.在既有本诉又有反诉的情况下,如果将两个诉讼分开审理,通常要先审理本诉,后审理反诉。在这种情况下,按照《证据规定》2条来解释和分配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也同样会分别发生第一种情况下所出现的局面。此不重复。


  

  以上我们讨论了一审民事诉讼中出现的几种情况,旨在说明一个问题:我们目前所使用的举证责任概念是笼统的,缺乏科学性,应该进行精确划分,以避免审判实践中分配举证责任时容易出现混淆或者转移的问题。[5]


  

  上述问题决不只是在一审程序中出现。笔者在一些判决书(除了一审判决外,往往还有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中看到,在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法官是非常容易忽视举证责任分配的。有的判决书也非常容易写得笼统,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非常容易搞混淆或者转移。出现这些情况或许有更复杂的原因,但至少包含一个重要的原因,那就是理论上并没有真正弄清楚举证责任的真正含义,特别是没有精确地划分举证责任概念。这就是笔者要在此研究举证责任概念的主要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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