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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测试结论中有效与无证据资格的冲突

  

  四 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研字【1999】12号批复中的矛盾


  

  1999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川检发研【1999】20号《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请示》作出了批复{高检发研字【1999】12号},指出:“CPS多道心理测试(俗称测谎)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不仅指出了心测结论的价值,也说明了在侦查中运用心理测试技术(以下简称心测技术)在程序上和方法上也均不违法。


  

  这个批复反映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一种复杂心理。因为心测技术早在几年前就已经从美国引进我国,并投入刑事侦查实践中。在有些案件中,心测技术实际上起到了“帮助审查,判断证据”的作用。但是,作为全国最高法律监督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必须做依法办事的表率。因为心测技术毕竟处于初步研究探索阶段,尚不成熟,故不能作为诉讼中的证据使用。可以说,这个批复是对心理测试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运用的一项被动反应。


  

  或许正是上述原因导致该批复的内容前后矛盾,难以协调一致。说“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显然承认它是有效的,具有补强证据的作用(在刑事侦查和民事诉讼中)和加强法官心证的作用(在民事诉讼中表现得比较明显)。另一方面又说:“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这其实是在否定心测结论的有效性。可见,前后是矛盾的。


  

  虽然从批复前后的表述来看,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表示不认可心测结论的证据效力,但我们看到,心测结论在刑事侦查实践中,绝大多数情况下总是被确认为有效。这种有效性在预审阶段得到充分利用,用来加强其他看起来不牢固的、甚至存在疑点的证据。心测结论实际上已经堂而皇之地成为证据了,或者是一种辅助证据,或者是一种补强证据,有时甚至成为一种主要证据。[11]但是法院实际上无法从法律程序上审查这种测谎证据,因为这种心测结论是不能作为证据的,不具有可采性。由此,便出现了严重的法律漏洞。


  

  或许同样基于上述原因,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内容,有些人往往是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来进行片面的解释(具有明显的功利性)。在本文第二部分所举案例三中,原告可以明显地看出,如果不把心测结论作为合法证据的话,法院判决被告曹志忠胜诉缺乏任何直接的有力证据。法院判决认定“不具有内容上的真实性”,笔者实在看不出其证据何在。这则判例说明,法院判决的前提是:心理测试是有效的。由此,便补强了法院所发现的对原告刘杰的其他疑点,在此之前,法院没有任何证据来证实那些疑点。所以,心理测试在本案判决中实际上起到了补强证据的功用,是一种补强证据。这显然是违法的。


  

  五 心测技术不是一项真正的科学技术


  

  一项新的科学理论只有得到实验证实的时候,才能获得科学界的认可。作为一项宣称具有科学特征的技术,心测技术同样必须接受严格的实验证实,才能被科学界接纳。但是目前的情况并不是这样。该技术在实践中的运用表明,其结果是十分不稳定的。很大程度上具有猜测的成分,正如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武伯欣所说,这项技术的成功,“七分靠人,三分靠仪器”。也就是说,七分主观,三分客观。因此,心测技术的理论目前是不可靠的,没有得到科学实验的反复证实。所以,利用此技术得出的心测结论不具有必然的科学性。


  

  美国著名证据法学家麦考密克指出,在美国,“不愿许可测谎证据的提出,这种思想非常普遍并且牢不可破,其原因在于存在各种顾虑。最常提到的是,科学界一般不接受这种技术,或者这种技术是‘不可靠的’,其原因包括本身固有的缺陷,[12]缺乏合格的操作人员,并且,如果该证据一般具有可采性(证据资格),则可能出现大量的测谎人员‘培训’和‘执业’的情形。对于一个真正的测谎专家是否能够区分真实的陈述与故意的谎言并达到引人注目的极高的水平这一前提问题,文献中存在激烈的分歧,因此,根据弗赖伊检验所获得的结果的可采性很大程度上也是不确定的。同样,测谎仪是否具备联邦规则所要求的可以证明的有效性,也是一个严重的问题。”[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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