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条到底是真的还是假的? 2000年5月,法院决定对原被告双方进行测谎鉴定,老曹积极响应,而刘杰拒绝进行测谎鉴定。最后,法院委托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对老曹单方面进行了测谎鉴定。沈阳市检察院技术测谎室主任说:“从图表上分析可以看到,被测人的生理指标,没有明显的变化,这说明被测人曹志忠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真实的,没有说谎。”[7]
法院根据以上疑点和心测结论,判决原告败诉。刘杰不服,以心理测试不能作为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借条虽具形式上的真实性,但不具有内容上的真实性,心理测试虽不能作为定案的直接证据,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8]
在本案中,一审原告刘杰以欠条为证,要求被告曹志忠归还借款。在债权债务案件中,欠条无疑是一个有力的证据。加上被告曹志忠完全承认此欠条为其本人所写,不存在欺诈和威迫的情形,足以构成真实的自认。这两样证据足以证明此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法院应该判决原告胜诉。但是本案的主审法院却判决原告败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理由中说,“该借条虽具形式上的真实性,但不具有内容上的真实性。”何以得出这样的判断?显然是:心测结论坚定了法院已经形成的对刘杰的所谓“疑点”的认定,并强化了这些“疑点”,虽然“心理测试不能作为定案的直接证据”。至于刘杰所提出的硬邦邦的真实的欠条(法定的书证),以及被告曹志忠的自认(理论上认为自认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很强的证据力),法院却可以在所不问。一个非法的证据形式居然能够完全战胜两个法定的证据形式,这在一个真正的法治国家是无法想象的!
从以上3则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到如下特点:
其一,从接受测谎的方式来看,绝大多数都是法院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只有个别情况是得到当事人一方同意)之后,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测谎。
其二,接受委托进行测谎的单位分别来自公检法以及独立的社会鉴定机构,分别是:北京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沈阳中级人民法院测谎所、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以及未指明的另外两家上海市鉴定机构。它们都参与了民事案件的测谎事务。
其三,测谎活动具有或明或暗的违法性。的确,从接受测谎的方式上看,这些鉴定机构并没有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对当事人的测谎不具有强迫性),符合民事诉讼的自愿原则。然而我们仍然看到了这种测谎活动的违法性。因为我国在心测技术方面相当落后,尚处于一个十分初级的研究和探索阶段,还没有建立统一规范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在这些情况下从事心理测谎活动,其合法性是不存在的。国内外测谎专业的主流思想是:心测技术只能限于侦查机关使用。甚至有人提出,测谎的最佳时机应该是在侦查工作基本结束以后测试比较合适。就是说在侦查后期预审初期,即在正式接触嫌疑人时比较合适。用得过早,还有许多情况没有了解,匆忙测试,容易出现偏差;用得过晚,容易因案情外泄影响准确性。[9]但是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却引进了心理心测技术,这的确让人难以置信。难道心理心测技术真的会变成一件“利器”,用以解决民事诉讼中的疑难问题吗?
有人主张把测谎鉴定作为司法鉴定结论的一种,至于是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则要由人民法院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来分析认定。其理由是,“客观事实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之间会有出入和差异,如测谎鉴定具有证据力,可以帮助法官查明更多的客观事实,最大限度地增强法院、法官和法律的社会公信力。”[10]
这种认识具有片面性。因为,假如测谎结论不正确而法官执意采用之,非但不能帮助法官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反而会冤屈无辜。从我国现阶段法官的普遍素质来看,这种情况不但在刑事诉讼中早已发生,在民事诉讼中也绝对不会幸免。其结果是,根本不可能“最大限度地增强法院、法官和法律的社会公信力”。实际上,主张把“测谎鉴定作为司法鉴定结论”的人,仍然拘于传统思维,过于依赖所谓科学证据,期望用它来查明所谓案件的客观真实。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正是有这种错误思想的人,把测谎结论“拿来就用”。
实际上,在民事诉讼中,对于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适用举证责任分配法则,完全能够解决问题。这不仅是因为已经建立了令人满意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而且该理论早已大量用于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帮助法院处理了难以数计的民事争议案件。因此,根本不必求助缺乏科学理论基础的所谓心测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