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心理测试结论中有效与无证据资格的冲突

  

  以上是大致案情和审判结果。从中可确认如下几个事实:其一,法庭在“不能完全认定信用卡内存款的所有权到底归谁所有”的情况下,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某鉴定机构进行了心理测试。其二,作出了心理测试结果。其三,法庭采纳了该测试结果作为判案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法庭对心理测试结果的态度。在心理测试结论还没有被法律规定为一种证据形式的情况下,法庭把它作为“参考”的依据,而没有明说它是一种证据。尽管如此,法庭认为该测试结果是有效的,不然的话,把它作为“参考”有什么意义呢?由于它是有效的,可以用作参考,补强已经获得的其他证据,从而使该心理测试结果和其他证据一道,终于成为判决的依据之一。可见,这是一种暗示法或者打擦边球的方法。


  

  或许有人会说,在民事审判中尝试运用心测技术,可以作为审判改革和法官创新的内容之一。但笔者认为,审判工作是民事纠纷的最后救济手段,还是“保守”一点为好。如果法官以改革之名,刻意追求所谓新奇和时髦,从而破坏了法律,那么,审判还有什么公信力可言呢?何况,现代证据理论(包括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内容博大精深,理论基础牢固,只要我们认真研究,灵活运用,而不是刻意追求新奇和时髦,就完全能够解决任何民事纠纷。


  

  案例二,通过要求当事人双方签订“证据契约”,即通过把法律责任从心理测试机构转嫁到当事人双方身上的手法,来认可测谎结论的效力。


  

  这是一起发生在上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是上海市某反光材料厂,被告是一家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两家单位自从1999年7月起,供货与结账一直呈滚动式进行,因此未必都当场实现“钱货两清”。2004年4月初,材料厂向材料公司提出,尚有7万余元货款没有收到,但材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遂闹上了法庭。[5]


  

  在二审中,合议庭对书面证据相互作了比较后,认为无论哪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都不具有明显大于对方证据证明力的优势。在对双方进行调解的过程中,材料公司的陈先生和材料厂的平女士分别向法院递交了测谎申请书,预付了测谎鉴定费,并书面承诺认可心测结论。于是,上海市二中院委托上海一家专门机构进行了测谎鉴定,测试焦点是陈先生在2000年4月7日是否给过平女士现金6. 1万元。鉴定的结论是:根据测试数据综合判断,平女士在这起买卖合同纠纷中的陈述,可信度明显高于陈先生。双方对这一结论没有意见,法院最终依据相关的书面证据,并参考测谎鉴定结论,认定陈先生未向平女士支付过现金6. 1万元,据此对本案作了改判。[6]


  

  在这起案件中,法院明知测谎结论不是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于是采用所谓“变通”的手法,要求当事人双方用“书面承诺”的形式对心测结论予以认可,即把它作为一种合法证据予以认可。很显然,心测结论作为一种非法的证据形式而被合法利用,在二审改判中起了重要作用。这是严重破坏法律的做法。在心测技术缺乏可靠的科学基础、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任何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心测结论作为一种合法证据种类、而且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规定不能把它作为一种合法的证据形式予以使用的情况下,上海市二中院在心测结论的证据效力上,看起来是一个非常大胆的改革或创新,实则开了一个极为恶劣的先例。表面上是在把“证据契约”理论用于民事诉讼实践,实际上是对这一理论的误解和滥用。仅仅从字面意义上讲,所谓证据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间关于某个证据是否应当被采纳或排除的协议。它的前提是:必须有证据存在。而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这是证据的基本特征。测谎结论根本不是法定的证据形式,因此它不属于证据契约的客体。法院要求当事人双方就测谎结论的认可达成协议,不具有合法性。


  

  案例三,通过片面解释的手法来认可测谎结论的效力。


  

  在辽宁省锦州市的一起债权债务纠纷中,原告刘杰是一个保姆,被告曹志钟。1996年曹志钟的老伴因病瘫痪在床,于是曹雇了保姆刘杰来照顾老伴。刘原是锦州市某厂下岗职工。征得老伴同意后,刘杰以“特殊保姆”的身份住进了老曹新搬的楼房。老曹和刘杰同居一室,曹的老伴独居一室。刘杰在家里俨然一位家庭主妇。1999年春节,曹和刘杰争执起来,打走了刘杰,但不久曹却接到法院的传票,刘杰拿着两张共45000元的欠条,以曹欠她钱未还为由,告到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老曹感到很委屈:“欠条是假的,我可以向法律保证,可以用人格保证。”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