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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知识及其形态变迁的社会逻辑(下)

  

  可见,通过法官积极的知识实践,特别是将司法裁判演绎成一场知识的公共运作活动,纠纷的处理也就能够尽早同时也更直接的促成新的规范和制度秩序的生成,并进而推进基层社会制度的优化与整合,促使基层社会及其生活的公共化。同样,也正是作为一种公共知识体系,特别是通过法官对不同知识的关联整合以及动态作用,使得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在这一公共空间里、在法官的牵引、周旋之下展开深入而广泛地沟通、交流并互动,进而使得整个社会秩序和制度有可能在保持一定连续性或稳定的前提下发生根本性的变动。最终不仅作为最后判案的依据,究竟有多少是来自正式的法律规范,又有多少是来自非法律规范,或者有多少是两者共同营造的,其实已经很难梳理清楚了;而且无论是正式的还是非正式的,规范、秩序、还有制度,都在公共空间里、在司法知识的生产机制中得到了不断的复制与再生产。


  

  这其实就是一种法治,一种经由司法知识的公共性生产与再生产机制而产生出来的法治,一种在微观秩序层面上但却又是不断形成中的、动态(in action)的“法治”。[10](P145)当然,也正是在此过程之中我们看到,司法知识作用于社会,其实不仅仅是通过司法知识的生产与再生产活动,也不只是通过司法知识产品,更主要的还是通过制度(正式的与非正式的)这一媒介来完成的。换言之,作为一种公共知识体系的实践,转型中国的司法经过制度的传导、甚至通过对制度的公共性改造,来完成其对社会的公共品格的塑造,进而完成司法知识的制度积累。这个时候,制度就不仅仅只是一种社会博弈规则,而更应当是人们所创造出来的、用以协助人们相互交往的行为框架。[11](P115)其实制度不仅是一种公共的知识体系,制度还因涉及到一整套社会、政治与经济行为的规则而成为一种公共的知识产品;并且,这种公共的知识体系及其所生产和再生产出来的知识产品所提供的,是一个博弈如何进行的共有信念的自我维系系统,是一种以自我实施的方式制约着参与人的策略互动并反过来被他们在连续变化的环境下的实际决策不断再生产出来的互动机制。这样,制度就不仅仅是作为结果的那一整套静态意义上的规则体系,更为重要的,还是一种生成这整套规则体系的动态机制,一种勾连司法知识生产与司法知识产品社会化的机制。


  

  作为一种公共知识体系,转型中国司法的知识生产与再生产,其实既是国家利益在特定侧面上的实现,也意味着代表公共权力的机构向社会提供的一种非物质性的公共物品或公共服务。这样,尽管社会里的纠纷发生和处理或多或少又有些“可遇而不可求”,或者至少应当属于“突发性事件”,尽管我们其实并没有足够的心理准备或者没有那么强烈的意图来围绕个案的处理建立起一整套旨在影响并规范当事人和其他人的未来行为的、符合形式合理性的规则体系,但恰恰就是在这整个“动之以情、晓之以法(理)”的说服教育以及“言传身教”的过程中,苦涩的法律条文,被精心转化成生活中的道理与规则,不仅通俗易懂,而且还整合了基层社会的知识资源,优化了基层社会的秩序结构和制度安排。因而,在此当中,不仅法官始终都会是一个制度变迁的积极行动者,而且通过法官所完成的、司法知识的公共实践,则也因此发挥着极强的制度和规则的创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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