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司法知识及其形态变迁的社会逻辑(下)

  

  当下中国司法场域中,不仅“法”和“理”在规则结构上是开放的,而且在知识层面上它们也都已经被分化了。更重要的是,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又表现的极为复杂。比如所谓的“法”,既可能是“国法”,也可能是“家法”,还更可能是“政法”;比如所谓的“理”,既可能是“法理”,也可能是“情理”,还可能是“常理”、“道理”或者“天理”。就“法”与“理”两者的关系而言,它们相互之间在不同的情境态势之下又会表现出不同的、似乎多少又有些“朦胧不清”甚至是逻辑上相矛盾的关系面相:它们既可能合为一体,又可能相互纠缠、相互补充、相互合作;它们既可能相辅相成,相互流动,也可能是断裂的,还可能是互相矛盾的。[2](P29-30)当然,不仅仅只是“法”与“理”的关系,而且当下中国司法场域中的“情”,尽管它与“法”和“理”都会有交叉,但却又与“法”和“理”不完全相同。它同样也要考虑很多方面:不只是案件的“情节”与“情况”,还有当事人(甚至其他利害关系人、乃至社会大众)的“情绪”和“情感”,更要注意司法的具体“情势”与“国情”。


  

  不仅如此,其实,当下社会中,人们对于司法产品的知识需求也已经从过去的、对“礼”的单一需求转向了“德法兼备、情理兼顾”这种更具复合性的需求。也就是说,人们要求裁判及其结果,不仅要“合法”,而且也要“合情”、“合理”。这样,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就必须追求“法”、“理”、“情”的平衡,追求“过程(程序正义)”与“结果(实质正义)”的统一。而一旦司法裁判面临着要在“法律”与“道德”之间或者要在“法律”与“情理”之间进行抉择,那么实践中法官无论舍弃哪一方,都会遭到严厉的指责。[3](P5)与此同时,如果法官严格依照程序审理案件,而结果却不合情理,同样也容易受到普遍的质疑与非难。


  

  很显然,在“法”、“情”、“理”已置于结构性矛盾之中、以及在“过程”与“结构”的关系又表现得如此复杂的现实情况之下,要求法官在司法裁判时能够平衡“法”、“理”、“情”,特别是考虑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三者相统一的时候,这无疑需要法官在处理纠纷时对这三种效果既要保有足够的敏锐性进而去辨识,更要时时处处谨慎。这意味着在当下中国如此繁复而又细微的司法知识格局里,“合法”、“合情”与“合理”这样的司法权衡与平衡,就不再可能只是一种简单的、静态的平衡,而更应该是一种动态的、流动性的衡平,一种全局性的整体平衡。而这,无疑也会在知识上对法官提出重大挑战。


  

  由此可见,当下中国社会中,案件之难,难就难在“规范”之权衡,更难的是要对规范背后所隐秘纠结着的各种复杂的社会知识力量的把握与摆平。除此之外,案件之难,更多的来自于“事实”。换言之,当下中国司法场域中的案件事实,无论是事实的结构,还是事实之后果,都经常是开放性的。这就意味着不仅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法官所要处理的“案件事实”,经常会溢出法律因果关系的链条之外,超出司法场域中的事实,进而以“整体性的社会事实”(totalsocial facts)出现;而且也意味着,纠纷处理之结果及其所产生的影响同样也具有极大地开放性与不可预知性。之所以如此,其原因在于,转型中国特别是基层社会里的纠纷,不仅其发生所牵涉到的利益主体是多样的、宽泛的,而且纠纷的解决所涉及众多相关职权机关,因而纠纷及其解决其实是一个全方位的、全社会整体动员的系统工程,各个阶层、各种团体、各种主体都可能会参与进来,转型中国社会的纠纷及其解决实际上就会涉及到社会和个人生活里的方方面面。有时哪怕是处理一个很小的问题,也可能会牵扯进许多“陈年旧帐”和“积怨”。双方当事人各自私人社会关系网络中的亲朋好友,甚至某种正式(如村民小组)或非正式(如家族、宗族)结构中的小群体代表者(如村委会主任)或者其他成员(如村庄里的地方精英)也可能会被卷进来。纠纷及其解决所可能卷入主体的多样性、复杂性,使得纠纷个体当事人的背后实际上又表现为一个“泛人称化”的集体名义或“泛家族主义”的社会性形象。“你这样做(如不赡养父母)愧对的是列祖列宗”、“欺负某人就是欺负我们姓张的”,“输了官司,折的是大家的面子”等等。为此,一旦纠纷对周围人们或社会的影响达到了相当程度,一旦纠纷的处理受到了公众的普遍关注,纠纷及其处理就必将会被置于更广阔的公共空间之中。因而,不仅纠纷成了人们社会生活里的一起公共事件,而且任何与纠纷及其处理结果相关的社会因素和力量都可能会涌入进来,进而使得纠纷的处理演化成为一场公共活动。在这种情况下,案件的事实,就不可能再是被压缩或简化后的“法律事实”或者“客观事实”,而毋宁是一种扩张意义上的、整体性的社会事实。[4](P33-34)为此,在处理纠纷时,法官必须要准确地把握住这一“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尽可能地对其裁判的结果以及这一结果所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做出一个大致明确的判断或者预测,以便能够“有的放矢”。然而实际上,与对“事实”地把握一样,要对裁判的后果以及这一结果所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大致评估,同样也需要法官将其放置在纠纷所在的特定的社会-文化情境系统中予以整体性的考量。而这无疑也让法官承担了难以承受之重。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