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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知识及其形态变迁的社会逻辑(下)

  

  如果我们把视野再放宽一些,那么法官运用司法知识的这种技艺,或者说案件处理术,其实又不仅仅只是一种行动,一种法律实践,同样也是一种认识,一种知识。因为,一方面,随着社会的变迁,尽管表面上看,法官处理案件的手法或者技艺可能相类似,但这其中所隐含的或者所裹挟着的有关司法的经验与问题的洞察智慧却很可能又是不相同的。比如,传统中国司法里的调解,更多的只是司法者的一种伦理道德或者文化实践;然而,当下转型中国的调解,则转化为一种公共生活领域里的“治理术”。[6]因而,尽管从表面上来看,特定时期特定的司法技艺,只是一种“纯粹”的办案手法或手段,但实际上,这种司法技艺所隐含的,同样是对社会转型所带来的司法知识及其形态变迁的一种有力回应。另一方面,司法知识及其形态的变迁往往转而又会对司法技艺加以知识化的重新塑造,赋予司法技艺以新的知识内涵和知识功能。比如宋鱼水的“辨法析理”。表面上看,似乎这一司法方法带有传统中国司法的影子,但实际上,她所致力的,已不再是一种个人的道德实践,而是努力建构一个具有法学意义的公共空间,进而在此过程中达成多元规则与价值分歧的共识,顺利解决纠纷。[7](P50-102)当然,这一司法方法所型构起来的公共空间,尽管看似依旧是一个“情-理-法”的知识空间,但是其运作的逻辑,却已不再是简单的依循某种单一的规则逻辑(比如完全按照法律、或者完全按照“情”或者“理”)来展开了,而是通过对多元规则的平等尊重以及不同知识形态之间相互“合作”的强调,特别是通过对规范人们社会生活的地方性知识与地方性规则的吸纳和改造,通过把抽象、规范的法律条文演绎成通俗易懂的生活常理和常识、常情,使得格式化的法律逻辑与鲜活而生动的生活逻辑,晦涩的法律话语与鲜活的生活话语得以展开积极的对话、沟通、交流与合作,进而使得分散的规则实践逐渐按照一种统一的逻辑被贯穿起来,从而在此公共空间里顺利解决纠纷。也正因为如此,我们看到,不仅法官个人的案件处理术已然成了一种知识的公共行动,而且法官在办案时所营造的案件处理空间,同样也是一个具有法学意义的公共知识运作的社会空间。


  

  可见,与传统中国司法所遇到的难题相同,尽管在当下司法场域中,案件之所以难办,同样是“事实不清,规则不明”,但由于无法诉诸更高效力的“自然法”,同时又处于一个极为开放的社会结构中,因而与传统中国疑难案件的处理术不同的是,当下司法中的法官不仅需要对“办案依据”加以反复斟酌、论证,而且也需要对案件事实及其“利益关系”谨慎思量和权衡。这样,尽管当下中国司法中,法官们同样会平衡“情”、“理”、“法”,同样会“辨法析理”,但这种看似与传统中国法官相类似的司法技艺或者活动,连结的却是完全不同的司法知识形态,建构起来的同样也是近乎相异的司法知识与经验,因而在纠纷的处理中,它所发挥的知识角色以及体现出来的知识功能,自然也就完全不同了。当然,也正是因为此,当下中国司法活动中法官的“司法智慧”或者难办案件的处理术,就不仅仅只是一种个人的道德实践,更多还是一种公共的知识行动,一种在公共空间里的知识行动和实践。


  

  四、司法知识的社会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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