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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知识及其形态变迁的社会逻辑(下)

  

  可见,社会急剧转型所带来的“规范”与“价值”的多元化,使得传统中国社会相对简单的“法”、“理”、“情”在当下中国的司法场域中日益分化且多元化、复杂化了。与此同时,不仅“规范”是多元的,而且当下中国司法场域中“事实”也是极为开放的。这样,一旦作为制度运作条件的基础秩序与基本知识发生了变化,那么传统中国司法官员的案件处理术在当下社会里所能发挥的作用,自然也就非常有限了。然而,“屋漏偏逢连夜雨”,由于“情”-“理”依然会是法官所需要考虑的,这样仅注重法律知识的、西方司法的裁判方法无疑也不太合适了。那么,面对当下中国司法场域里、开放结构中的“事实”与“规范”,法官应当采用怎样的案件处理术,才能消除不同司法知识之间的结构性矛盾,进而沟通并达成不同知识之间的合作以顺利解决纠纷呢?


  

  关键还是要找到问题的突破口。应当说,在当下中国司法场域里,尽管“事实”与“规范”都是极具开放性的,但在很多时候,“规范”与“事实”往往又是杂糅在一起的。它们的要素和指向尽管不同,但实际上仍是社会公共结构/空间里的“一物之两面”。[5](P63-64)特别是当多元规范相互沟通、协商进而达成规范的交叠共识之时,原本蔓延开来、不确定的案件事实同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被打包压缩,进而完成有关事实一致性认识。因而,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尽管法官既要面对“情-理-法”,又要考虑“人、事、物”,但最为关键的,还是要努力建构起一个足以达成规则共识的公共空间,以便进一步达成多方妥协与共识,从而化解纠纷。也就是说,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法官必须通过自己的努力,将多元化的“价值”与“规范”沟通并整合起来,努力达成不同价值与规范之间的共识,同时消除不同规则背后所隐藏着的、司法知识形态之间的立场对立及其结构性矛盾,从而在开放的结构中建构起中国司法裁判的正当性依据或基础。


  

  尽管这看似是一种法官的个人化努力,但这必将会是一整套极为复杂的司法操作。当然,这种复杂的操作首先便意味着法官必须掌握一门技艺,一门能够达成不同规则以及知识之间相互合作的技能,进而通过此来融会并盘活司法裁判过程中所需要的各种规则与知识资源,切实提高法官自身的司法能力。因为,社会转型所导致的知识分工与规则分化,使得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除了必须要从法律规则/知识出发之外,还要依赖于其它社会力量的规则支援与知识支持。这样,案件能否顺利地得到处理,就不仅仅取决于法官是否能够充分利用起自身所具有的法律知识,更多时候往往还要看他占有多少其他的社会知识资源,以及是否能够达成这些不同的知识与资源之间的相互整合形成“合力”。而与此同时,作为一种勾连并达成不同知识之间相互合作的技艺,法官往往又能够借此来弥补自身所拥有的司法知识的不足,进而拓展法官自身的司法能力。为此,尽管法官所拥有的司法知识是衡量其办案能力的出发点,但如果无法将司法知识与其它社会知识以及经验融会贯通地运用,那么法官仍然无法最大限度地发挥知识解决问题的能力。这就如同拥有法学博士学位的法官,不一定能够顺利地调解一个简单的纠纷一样。因而,作为一种办案综合能力的体现,法官必须同时具备司法知识以及处理知识的技艺,并且也只有实现这种知识与技艺的有机结合,才能保证法官在处理纠纷时的司法能力与知识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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