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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改革中的若干理论误区

民事执行改革中的若干理论误区


李浩


【摘要】我国的民事执行制度改革应该以正确的理论为指导;只有在正确的理念引导下,民事执行制度改革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由于对执行权的性质认识不清,一些学者提出把当事人主义、举证责任制度、保持被动与中立以及平等对待债权人和债务人等民事审判原则引入执行制度之中。执行权与审判权不同,它在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权,因此,在执行制度改革中简单套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经验,在理论上是难以成立的,在实戏中也是有害的。
【关键词】民事执行制度;执行权;当事人主义;举证责任制度
【全文】
  

  “执行难”与“执行乱”是当下困扰我国民事执行工作的两大顽疾。“执行难”具体表现为四难,即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被执行财产难动、协助执行难求;而“执行乱”则表现为乱用、滥用执行权,如任意追加被执行人、任意扩大被执行财产的范围、以拘押债务人促执行等。为破解“执行难”和“执行乱”的困局,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推进执行制度的改革,提出通过理念与制度的创新来改革原有的执行机制与执行工作。


  

  改革须以正确的理论为指导,须在正确的理念引导下进行,唯有如此.改革才能达成预期的目标,才能取得积极的效果。若奉行的理论不正确、遵循的理念有误,改革就会偏离正确的目标,就会犯方向性、路线性错误,而且在错误理念引导下,改革越坚决、力度越大,离正确方向就越远,造成的危害和带来的损失就越大。从总体上看,我国执行制度的改革是在正确理论的引导下朝着正确的方向迈进的,并且已经取得不少积极的成果,但是在改革过程中,针对如何实现司法的合理性与正当性问题,出现了一些令人困惑的新理论。如有些人提出:把当事人主义引人执行程序,甚至用当事人主义重塑执行程序;把举证责任制度引人执行程序;为保证程序公正,应当用中立性、被动性的理念指导执行工作;为体现程序公正,法院应当平等地对待债权人与债务人。这些理论可能会把执行制度改革引人歧途,我们应当保持足够的替惕。


  

  一、是否应当引入当事人主义


  

  面对民事执行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尤其是债权人及社会对法院执行不力、执行效果不佳的批评,一些学者主张用当事人主义来重塑民事执行程序。他们认为,我国现行的执行程序与实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前的诉讼程序一样,实行的是超职权主义,而超职权主义存在三个方面的弊端:一是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行为打破了当事人之间的平衡,有损法院的中立性;二是容易诱发执行法官滥用权力;三是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使当事人对法院产生了依赖心理与依赖情绪。针对上述弊端,应当借鉴民事诉讼程序,引人当事人主义的成功经验,在执行程序中强调执行机构的中立和被动[1]。把当事人主义引人执行程序,这的确可以算做一种新的理念,但是“新”的东西未必就一定好、一定正确。这种新理念能否给我国的民事执行制度改革带来有益的成果,是需要认真探究的。在笔者看来,用这种理念指导执行制度改革,极有可能把改革引人误区,使“执行难”的问题更为突出,使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地位大为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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