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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改革中的若干理论误区

【作者简介】
李浩,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周勇明.以强化当事人主义重塑执行程序刀张启相.执行改革的理论与实证.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江伟,赵秀举.论执行行为的性质与执行机构的设置人大法律评论,2000):第1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28一129.
贺卫方.司法理念与制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
常怡,崔婕.完善强制执行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00,(1).
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论.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72。
杨浙京,彭海鹏.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设立举证责任的思考.人民司法,2003,(6).
寿胜年.执行改革与审判改革比较研究刀张启相.执行改革理论与实证.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在民事诉讼中,与事实距离的远近虽然不是分配举证责任的普遍性依据,但却是倒里举证责任时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当事实处于一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与事实的距离明显贴近,而另一方当事人却远离事实、难以接近事实时,法律就会做出倒t举证责任的规定。
如德国的债务人代宜誓制度、英国的口头询问俊务人制度等。
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2000,20.
由谁负责民事裁判等法律文书的执行问题上,各国的做法大致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审执合一模式,即在法院内设置执行机构,由法院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第二种是审执分立模式,即法院专司审判,执行交给行政机关来实施,如美国的执行交给警察机关、俄罗斯的执行则由专门成立的司法警察机构来负责等;第三种是由法院和专门设置的执行人员共同负责执行。
是一并规定执行制度与诉讼制度,还是把诉讼与执行分离开来,就执行制度单独立法,各国的做法也不相同。德国把诉讼与执行一并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日本、俄罗斯、我国台湾地区原先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执行制度,后来都把执行分离出来,单独制定民事执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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