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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改革中的若干理论误区

  

  执行则不同,执行的前提是权利义务纠纷已获得解决。在执行依据中,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是非责任早已分明,并且债权人之所以要申请执行,就是因为债务人无视法院的命令拒不履行义务,而执行机关在执行中的任务就是要运用国家强制力来迫使债务人履行。虽然在一些案件中债务人不无值得同情之处,如债务人因投资决策失误而拖欠了银行的贷款,或者虽无过失但依法应当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等。但执行机关对待双方当事人绝对不应也不会一视同仁,毕竟债权人是执行制度所要保护的对象,而被执行人是法律秩序的破坏者和法院命令的抗拒者。


  

  在执行立法上,有当事人平等主义与不平等主义的选择,而各国的立法均选择后者。这是由于“民事诉讼,为使两造当事人各尽攻击防御之能事,以期裁判之公平,故采当事人平等主义。强制执行,当事人之权利义务,业已确定,为迅速实现债权人之权利,自应偏重债权人利益之保护,不宜使债务人与债权人处于同等之地位’[10]。


  

  当然,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并不是意味着可以忽视被执行人在程序中依法享有的实体和程序的权利,在执行被执行人的工资或其他劳动报酬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在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被执行人认为执行存在错误时,有权提出异议,这些异议权也是应当受到保障的。


  

  以上种种理论上的误区,都是由于人们混淆了审判权与执行权的性质而出现的。审判权与执行权是我国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的两种重要的权力,这两种权力都由法院行使,在行使的时间上又有承接性,并且一同被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这的确容易使人产生误解,把执行权与审判权同样当做司法权来看待。其实,执行权与审判权是存在重大区别的。审判权是法院通过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做出裁判的权力,审判权才是真正的司法权。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来看,司法机关都是指法院,司法程序都是指诉讼程序,司法权都是指审判权。被动性、中立性是反映司法权自身规律的特征,用这些特征说明司法权是恰当的,用它们指导司法权的运作也是正确的。但执行权从其本质来说并非是司法权,而是行政权,执行权并不必然由法院行使,[11]执行制度也并不一定要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12]所以,在执行制度改革中简单地套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经验,在理论上是难以成立的,在实践中是有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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