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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改革中的若干理论误区

  

  三、是否应当保持被动与中立


  

  在诉讼程序中、法院行使审判权应当遵循被动性的原则。被动性是建立在现代法治国家分权理论的基础上的,也是确保程序公正所必需的。分权理论要求控诉权与审判权分离,法院不能既当控诉者又当审判者。程序公正也要求把这两种权力分离开来,否则仅仅从形式上看人们也会认为程序是非正义的。被动性要求法院对诉讼案件实行不告不理,没有原告或公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得主动开启审判程序。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实行体现当事人主义的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法院不仅在诉讼程序的启动上要保持被动性,而且在案件的审理范围、案件事实的调查范围等问题上同样要受当事人请求范围、争议范围的限制。但是,也不是说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处处被动,为了做到实体和程序的公正,为了使诉讼富有效率地进行,法律也责成法官积极地行使阐明权,积极推动诉讼程序向前发展。


  

  执行权不同于审判权,如果我们要求执行权也应当被动行使,那么肯定是违背了执行权的基本属性。说执行权也具有被动性,也只有在程序的启动上是正确的,因为一般而言,法院应当在债权人申请执行后再启动执行程序。但是执行程序一旦开启,执行机构就不能再处于消极被动状态了。如果执行机构一味采取被动态度,执行机构的任何行为都有待当事人来申请,那么不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通过执行得到实现,执行程序也会进行得极其缓慢。


  

  执行机构在实施强制执行的过程中,也不存在应当保持中立的问题。主张在执行中保持中立,同样是混淆执行与诉讼的关系。在诉讼中,存在着利害关系相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法官扮演的是中立裁判者角色,自然需要采取不偏不倚的态度,需要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在执行程序中,虽然也有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但在程序上并非像诉讼程序那样是双方当事人对立的程序构造。除非遇到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问题,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是无须对簿公堂的,它们之间既不需要质证,也不需要辩论。在执行中,大量的情形是执行人员面对被执行人,法律关系也主要发生在执行机构与被执行人之间。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行使的不是裁判权,执行中不存在双方当事人对立的程序结构,这些因素都使得“保持中立”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和可能。


  

  四、是否应当平等地对待债权人与债务人


  

  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是程序公正的要素之一,也是检验和判断程序是否公正的一项重要标准。表面上看,主张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当平等地对待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必要的与合理的,因为既然在执行程序中也要强调程序公正,自然也需要坚持这一程序公正的重要标准。但实际上,这是对程序公正的误读,而产生误读的原因则在于未能区分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把适用于诉讼程序的标准简单地套用于执行程序之中。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完全是平等的,他们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并且平等地承担诉讼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其确立为基本原则,明确规定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并且责成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民事诉讼法》第8条)。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是完全必要的。而之所以必要,一方面由于在诉讼程序中,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否真实,是否真正享有所主张的权利,其权利是否受到被告的侵害,这些在诉讼开始时都还是未知的。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主义,法院需要通过双方当事人的攻击和防御行为来获得做出判断的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而双方当事人要想进行具有实质意义的争辩,双方的地位就不允许有差别,就需要对等。另一方面,诉讼若以法院做出黑白分明的裁判而告终,总会有胜诉和败诉的一方,而法院在做出对一方不利的裁判时,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是裁判的正当性所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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