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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改革中的若干理论误区

  

  主张把举证责任引人执行程序的学者认为,对应于上诉两种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把举证责任引人执行程序时,也应当把这两种意义上的责任均引人执行程序。具体而言,申请执行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表现为在提出申请时,应当就主体是否适格、执行依据是否合法有效承担举证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6]。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表现为申请人因未尽到行为责任而承担的不利结果,申请人若不能提供主体适格、执行依据合法有效的证据,法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人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动向、财产、经营状况等证据材料,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承担由此带来的执行不能的风险[7]。


  

  在面临严重困难的情形下,一些法官提出把举证责任引人执行程序是可以理解的,但把举证责任从诉讼程序引人执行程序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尤其是让申请人也承担举证责任,是令人怀疑的。必须看到,诉讼中案件事实真实情况的发现与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财产的发现是完全不同的问题。在诉讼程序中,每一方当事人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都会向法院主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而另一方当事人则往往会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或进行争执。法官并非事实的亲历者,法官需要通过向双方当事人收集证据来查明发生争议的案件事实,以形成裁判基础,于是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负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要求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等行为,,通过鉴定人提供的鉴定结论或者法官的勘验活动,一些案件的事实逐渐明朗,法官对争议事实的真伪形成了确切的心证,于是按照查明的事实对案件做出裁判。这是诉讼中的多数情形。另一些案件的结果则不同,由于书证、物证灭失(包括原件灭失而复印件的真伪难辨),证人下落不明等原因,尽管当事人、法官都尽了最大的努力,事实的真相仍然无法确定。虽然事实无法查明,但纠纷仍然需要用裁判来解决。为了达成运用诉讼制度解决纠纷这一目标,法官不得不运用举证责任这一裁判技术,于是又有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首先面临的问题是如何发现被执行人财产。一般而言,一旦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甚至无须执行人员实际动用执行措施,剩下的问题就能够比较容易地得到解决。通过什么途径和方式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呢?让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致使法院无从发现被执行的财产,应当由申请人承担执行不能的不利后果,这就是主张把举证责任引人执行程序的基本思路。这一主张似乎很有道理,因为申请人在被执行财产的发现这一问题上既负担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负担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但这一观点却忽视了以下三个关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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