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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中鉴定结论证明力之比较分析

  

  首先,鉴定方法选择的中立性判断。在“reAlu-minum Phosphide Antitrust(1995)”一案中,涉及到了专家证人对经济损失评价的角力。其中,一位经济学专家采用了一种被广为接受的“前后(before and after)”理论来计算损失。在反垄断案中,这意味着对“违法时期产品的价格”和“违法前或者违法事实消灭后的产品价格”进行比较,中间的差价就是受害者的补偿款。但是,这位专家避开了较高的违法前价格,刻意地选用了偏低的违法事实消灭后的价格作为差价计算基准。更露骨的是,这位专家还将价格的选择范围,局限于违法事实发生后价格最低的那一段时间,并且,丝毫不考虑其它非垄断因素对价格下降的影响。该专家这种带有倾向性的做法受到了法庭的严厉呵责,其证词也被排除。因此,通过对鉴定方法的中立性考察,可以比较出方法证明力的大小。


  

  其次,科技手段证明力的比较。就科学技术手段而言,其在自身领域内就有先进和落后之分。以科学技术手段作为鉴定结论证明力大小比较的前提是:不同专家在对共同事实上的其他鉴定手段相同或者基本相同。只有如此,我们才可以说,使用较高科技手段或者较精密仪器一方所提供的结论,具有更强大的证明力。但是,问题总是比我们想像得要复杂,法官还不能忽视科技手段使用中人的要素。如果进行了一项具有科学或者技术性质的测试,专家应该说明:(a)所使用的方法;(b)谁进行了这项测试和在谁的监控下进行了这项测试,并概述他们各自的资格和经验。因此,对科技手段证明力的比较,会和鉴定主体资格的证明力比较有着紧密联系。


  

  再次,论证过程证明力的比较。在出具司法鉴定结论中,论证过程是至为关键的一环,也因此是判断鉴定结论证明力大小的关键。在“General Electric Co.v.Joiner(1997)”一案中,我们可以看到论证过程对证明力的影响。此案的原告在被告(公司)处长期工作,认定自己因在工作场所大量吸入PCBs(一种对人体有害的化学物质)而患上了肺癌。原告的专家证人使用了幼鼠作为实验,对之注入了大剂量的PCBs,结果幼鼠长出了腺瘤。被告的专家证人,则是采用了流行病学的研究资料来证明PCBs与癌症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并指责原告的专家没有从本案所应有的流行病学角度来进行论证。地区法院认为:“原告的专家证人并没有证明为什么能够和如何能够从那些看似遥远的动物实验中,推导出他的专家证词”,而只是在不很切题的谈论“动物研究能否成为某一个专家证人观点的基础。”因此,法院最后没有接受原告方的专家证词。针对此案,美国最高院也发表了类似的观点:认为“方法和结论之间不能够被完全地孤立开来。”该案是美国专家证人理论上的一个经典案例。无独有偶,笔者也发现了我国法官关注鉴定论证过程的案例。在一起医疗合同中,原告因成为了准植物人状态,其家人代之愤而起诉!先后作出的两份鉴定结论大相径庭。法院认为,“上海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依据材料详实,程序公正,分析论证有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符合作为定案依据的法律特征,予以采信;而南京市中院的鉴定结论形式简单,缺乏必要的分析和论证,不予采信[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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