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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中鉴定结论证明力之比较分析

  

  赋予受法院委托而作鉴定结论以强势证明力,还能够对滥用专家证人的企图进行有效的压制。专家证人制度在中国的运作,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效应。对于当事人财力薄弱、标的额不大和待鉴事项并非特别复杂的民事纠纷,专家证人的采用,既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还有可能将诉讼之水搅得更混。但是,对于诸如“上海浦江分子筛有限公司诉上海环球分子筛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之类涉诉标的额巨大的案件,[2]启用专家证人则可能会有积极的作用。因此,专家证人制度本身并无好坏之分,关键还在于当事人是否能够理性地运用这项制度。为了给予当事人以选择的机会,《民事证据规定》承认了专家证人的合法性。但是,可以选用专家证人不等于必须选用专家证人。为了防止当事人在权利选择面前迷失方向,为了避免专家证人制度的轻率启动,也为了减少诉讼成本的无谓增加,应当在制度设计上赋予受法院委托而作鉴定结论以强势证明力。但如果一味强调“受法院委托”的重要性,会使证明力的判断走向名实不符的极端。


  

  1.2受不同当事人委托的比较对受当事人委托而作的鉴定结论外在证明力进行比较,和专家证人制度的价值取向紧密相关。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是在诉讼对抗制模式中破土而出的物事。专家证人制度的原意,是寄希望于不同专家能够从不同角度去探究案件争议点的固有真相,求得正反之合,达到“真理越辩越明”的效果。但是,由于实践中专家证人利益和当事人利益的联姻,催生了许多“歪嘴的科学证人”,导致了专家证人制度备受抨击。有鉴于此,在作为专家证人制度摇篮的英国,近年来将中立性问题为改革的重中之重。早在《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第35条第3款中,就强调了“专家对法庭的义务高于对那些给予其指示或者支付其金钱的人的义务”。在2005年6月,英国专家学会和专家证人协会联合发布的《专家守则》。[3]它被英国民事司法委员会所接受和提倡,因此名正言顺地具有了规则的身份;另一个是英国民事审判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指导专家在民事诉讼中提供证据的议定书》,以下简称为“议定书”)。[4]英国的这两个规则,在内容上都是围绕着专家的中立性而展开。在专家和法庭的关系、专家和律师的关系以及专家和当事人的关系中,突出强调专家和法庭关系的优先性。这些最新发展动态说明,专家证人制度的价值取向,已经从对抗性走向了中立性。


  

  专家证人制度价值取向的变化,也对专家证词的证明力比较,产生了重大的影响。这表现在诉讼中,法院经常通过对专家中立性的调查,来评价互有冲突的专家证词的证明力。英美法院认为,表现出较强中立性的专家,其证词要比有利益倾向性专家的证词,更具有证明力。考察专家中立性的途径很多,常用的包括:(1)对专家收取当事人费用多寡的评价。专家费用越高于正常费用,其保持中立的可能性就越低。为了防止专家费用对专家证词的控制,在《议定书》第7条第6款中,还进一步规定了:“依附于诉讼过程中所提出专家证据性质的费用或者依附于案件结果的费用,不得被提出或者接受。”(2)对专家学术观点的查阅。一般来说,专家必须出具和其学术观点一致的法庭证词。波斯纳法官认为:“拥有学术出版记录的专家基于如下事实而能够‘保持诚实’,即如果他站在证人席上试图要否定其学术作品,则他将遭遇毁灭性的交叉询问[5]。”对我国目前经常因为学术分歧而难以判断鉴定结论证明力的法官来说,完全可以从英美法系的这种做法中获得启迪。(3)对专家法庭态度的观察。有利益倾向性的专家,在法庭上总会有露馅的时候。这表现出他的目标就是用其所能够收集到的观点来维护其当事人的利益。”(4)对专家品质和诚信记录的调查。专家在其个人历史上的作证记录以及诚信品质,通常是交叉询问中的重点。为提高专家群体的诚信度,有关人士应联合组成职业协会,专家证人必须具备职业协会的成员资格,职业协会应保持记载其成员所有作证表现的专家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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