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内在证明力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比较
通过对《民事证据规定》第29条关于鉴定结论七大构成要素的分析,可以把司法鉴定结论分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大块内容。形式要件,指鉴定结论所必须具备的外在表现方式,包括: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的签名盖章。实质要件,指鉴定结论所必须具备的内在组成要素,包括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等。前文关于内在证明力的探讨,实际上只涉及了实质要件部分。这种探讨进路的选择,并不意味着形式要件证明力的大小无关紧要。实际上,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关于形式要件的证明力判断,已经能够获得较圆满地解决。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1条,法院完全可以通过以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形式,将鉴定结论中的形式要件查清甚至补齐。当然,对于那些形式要件确实无法获得满足的情形,其对内在证明力的打击也将是毁灭性的。因此,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关系,如同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不可偏废的关系。法官对二者的关注,也应当保持一种平衡。
3.3综合比较后无法得出证明力优劣的解决
经历了证明力的综合比较之后,未必就能够有高下立判的结果。也有可能是双方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旗鼓相当。在这种情况下,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并没有理由启动重新鉴定的程序。于此,法院一是可以考虑调解,二是可以考虑依据《民事证据规定》第73条的规定判案。该条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是一种不是办法的办法。在山穷水尽别无选择之时,只能够乐观地相信程序正义论者的说法:程序正义,结果正义。当然,有着前文所有的讨论为基础,在整体上,我们仍然是遵循着“正当法,既非‘没有程序’而成,亦非‘透过程序’而成,而是‘在程序内’,由‘某东西’形成。”
在庞大的诉讼法体系中,司法鉴定只是一个组成部分而已。然而,其复杂性也自成一个世界。本文对司法鉴定结论证明力的比较,是通过对其内在证明力和外在证明力的比较来完成的,希望能够借此为实践提供一种证明力比较的基础模型。
【作者简介】
齐树洁,厦门大学教授。梁开斌,单位为厦门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