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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中鉴定结论证明力之比较分析

  

  2.3鉴定客体的证明力比较


  

  鉴定客体,是指送检的对象。鉴定客体可以分为人身、人体残留物、人体或物体的痕迹、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文书、其它物品等共六大类。


  

  对鉴定客体是否进行了恰当的选择,也会影响到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在美国著名的世纪审判中,辛普森的辩护律师们就在DNA样本受污染的问题上大做文章。而事实是,“在交叉询问中,辩方通过有意地混淆了DNA样本的降解(degradation)和DNA样本的污染(contamination)这两个概念,并悄悄地使用尚未出版的科学家的意见,从而成功地绕开了(控方)的科学证据[10]。”选择鉴定客体的重要性,也同样的反映在“阴秉权等诉北京铁路局环境污染损害赔偿[11]”一案中。这是一起关于噪声污染的案件。该案的一审法院第一次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结论,因在“测量噪声时有零星小雪的气象条件”,被提出了异议。此后,中国环境监测总局接受一审法院的第二次委托,在合适的情况下进行了监测。就如此两次检材有所不同的鉴定而言,自然是第二次的具有更大的证明力。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因此,检材选择适当的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要大于检材选择不适当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但是,对检材的选择,不仅仅包括对检材本身的合理选择,还包括对检材所处时间、地点、温度等环境要素的适当选择。


  

  3鉴定结论证明力的综合比较


  

  在实践中,不可能一厢情愿地只选择内在证明力或者是外在证明力进行比较。更为常见的是对内在证明力和外在证明力的综合比较。


  

  3.1内在证明力和外在证明力冲突的权衡


  

  如果两个鉴定结论指向相反,一方是受法院委托而作的司法鉴定结论,另一方是受当事人委托而作的司法鉴定结论,应当如何进行证明力的比较呢?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受当事人委托而作鉴定结论的内在证明力,大于受法院委托而作鉴定结论的内在证明力,那么,可以认定受当事人委托而作鉴定结论的综合证明力也较大。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够对鉴定结论只看“出身”,“以貌取人”,强调其外在证明力。在质证中,当事人完全能够以自行委托所得的鉴定结论为证据,从根本上推翻受法院委托而作鉴定的结论。这也符合对《民事证据规定》71条的反向判断: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如果两个鉴定结论指向相反,且均是受当事人委托而作的鉴定结论,又应当如何进行证明力的比较呢?这时候双方的证明力差异,可以有多种表现,但我们只要取“一方的外在证明力较高,另一方的内在证明力较高”这类最激烈的情形来讨论,就可以达到“举重明轻”的效果。我们认为,此时仍然应认定内在证明力较高一方的综合证明力较高。理由是,外在证明力是关于鉴定人中立性的判断,它并不能够彻底推翻对方结论的科学性,能够做到这一点的只能够是对对方内在证明力的打击。法官绝不能够认定那些“外强中干”的鉴定结论为优势证据。退一步来说,虽然中立性是专家证人制度的目标,但是,在实践中也不可能出现纯粹的中立性。在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中,也承认专家对当事人的义务,只是在位置上劣后于专家对法庭的义务而已。甚至,还赞成追究那些不妥善履行其与当事人义务专家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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