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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中鉴定结论证明力之比较分析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关于鉴定主体证明力比较的一般规则:有鉴定资格的专家,其所提供的证词比没有鉴定资格的专家所提供证词的证明力大;在专业上与鉴定事项相称的专家,其所提供的证词比那些专业不相称专家所提供证词的证明力大;在专业具体方向上与鉴定事项相称的专家,其所提供的证词比那些专业具体方向不相称专家所提供证词的证明力大。


  

  2.2鉴定内容的证明力比较


  

  鉴定内容可以细分为论据、论证方式和论点(结论)三大块。对鉴定内容的证明力比较也可分块探讨。


  

  2.2.1论据的比较。任何鉴定,表面上是求助于专家,实际上是求助于专家所掌握的专业知识。但是,在作出结论的论据使用上,有的专家会尽力运用所属专业知识,有的专家则会强调是以专业经验为依据。由此,就会产生专业经验与专业知识的证明力对抗问题。


  

  在“United Statesv.Jones(1997)”一案中,一位有着多年实践经验并接受广泛训练的笔迹鉴定专家,堪称运用专业经验进行鉴定的楷模。该专家就自己的鉴定方法进行了细致的说明,达到了“如何从经验中推导出结论,为什么经验可以成为其观点的充分根据和如何使得其经验可信赖地运用于案件事实”的要求。而恰恰相反的是,在“United States of America,etalv.First Data Corpo-ration,and Concord EFS,INC.(2003)”一案中,专家证人HoganEJ宣称自己是“依赖30年来的从业经验和知识得出相关证词的”,却不对其经验作任何解释。法院因此无情地拒绝了对他所提供证词的采信。该专家证人证词被排除的第一个理由就是:“他没有使用任何专业知识来得出他的结论”。[6]


  

  由上可见,专业经验和专业知识的距离是既近又远。前案专家证人能够将自己的经验以一种可信的形式进行介绍,经验在陈述的过程中实际上已经转化成为了专业知识。后案专家证人的经验只是他个人的所感所受,对法官来说却是一种看不见摸不着的虚幻之物。因此,仅凭不能言传的专业经验作为论据的鉴定结论,其证明力要小于以专业知识作为论据的鉴定结论。


  

  2.2.2论证方式的比较.和中国法官一样,英美法院的法官们也对鉴定中论证方式或者方法的判断感到不自信。但是,这是令法官们为难却又不可回避的一项任务。在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的长期发展中,“对专家进行控制的司法努力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种途径是对专家所采用的方法论进行严格的审查;在第二种途径中,法院或多或少地‘剥下了专家的外衣’(undresses)。这是通过揭示相关信息,包括专家本人的、雇佣专家过程的或者专家所采用方法的信息等,来证明专家意见的不诚实。……这两种途径可以被看作一个连续统一体的两端。处在一端的是对专家能力的批评,处在另一端的是对专家品质的批评[7]。”当然,在大多数案件中,更经常见到的是对这两种方法的综合应用。在“Daubertv.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1993)”一案中,对推理或者方法的审查,被抬高到前所未有的重要位置。美国最高院在此案中自信地宣称:对(某项)推理或者方法是否可以用在被争议的事实上,联邦法官拥有审查的能力。这说明,法官介入对鉴定方法等跨专业知识的判断,是不可逆转的大潮流,中国的法官也不能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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