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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中鉴定结论证明力之比较分析

在民事诉讼中鉴定结论证明力之比较分析


齐树洁;梁开斌 


【摘要】在民事诉讼中,如何对结论冲突的司法鉴定进行证明力的比较,经常是法官必须面对的一个难题。在赋予一个鉴定结论以优势证据的地位之前,法官既要进行鉴定结论外在证明力的比较,又要注重鉴定结论内在证明力的比较,更要强调鉴定结论证明力的综合比较。当外在证明力和内在证明力的指向发生矛盾时,内在证明力的指向应当起到决定性作用。
【关键词】民事诉讼;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证明力
【全文】
  

  在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结论对于法院查明事实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将鉴定引入司法程序,也可能给一些民事案件增添了复杂性。例如,某报曾报道了一个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审判。此案原告的女儿毛某,因间断性呕吐一个多月而到被告某市一家医院儿童医学中心专家门诊就医,并被作为危重病人收住入院。此后该患儿不幸死亡,原被告双方就孩子的死因发生争议。原告方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是:医疗行为与患儿之死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是:医疗行为与患儿死亡的后果无关。此案的一审和二审都认定了“医院对毛凯悦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毛凯悦的死亡存在相当因果关系[1]。”鉴定人对因果关系认识上的分歧,是本案两个鉴定结论对立的主要原因。在其他案件中,鉴定结论冲突的原因更是多种多样。


  

  在一个民事案件中,如果两个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都具有证据资格,那么,法官们面临的将是鉴定结论之间证明力大小比较的“量”的问题。这种“量”上证明力的比较,既是一个逻辑问题,又是一个经验问题。我国在这方面的研究现状是:实务界的心得还没有上升为理论,而理论界的探讨则基本上处于拓荒阶段。为此,本文力求广泛挖掘英美法专家证人制度中关于证明力比较的域外资源,适当结合国内的现有资料,初步构建民事司法鉴定结论证明力比较的基础模型。


  

  1鉴定结论外在证明力的比较


  

  司法鉴定结论外在证明力的比较,是指对受法院委托而作的鉴定结论之间、受当事人委托而作的鉴定结论之间、以及受法院委托和受当事人委托而作的鉴定结论之间的证明力比较。外在证明力的比较分析,并不关注鉴定结论本身的内容,而是侧重于对鉴定者的中立性进行考察。因为考察的重心是鉴定者是否具有利益倾向性,所得出来的结论也只能够反映鉴定结论的外貌,所以,称之为外在证明力的比较。下面逐一分析之。


  

  1.1受法院委托和当事人委托的比较


  

  在实践中,很多法院都认为,受法院委托而作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较大。受当事人委托的鉴定者(专家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在司法鉴定走向市场化的今天,身处利益漩涡的专家证人,很容易屈从于当事人的不合理要求。如此“知识寻租”的结果就是:谁花钱买来的知识要为谁说话,花大钱请来的专家证人也经常会摇身变为“受雇的枪手”。当金钱可以奴役科学的时候,鉴定结论也必然会按照雇主的要求来“量身订做”。相比之下,接受法院委托的鉴定人,其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联系会被公正的程序切断,自己不必看当事人的脸色行事。因此,受法院委托而作的鉴定结论一般更具有中立性,而受当事人委托而作的鉴定结论更可能具有倾向性。法院的这种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77条第5款的精神。该款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当事人和专家证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是一种利害关系,当然可以落入该款所指“其他密切关系”的箩筐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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