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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对高校招生地域名额分配的规制

  

  就高考招生事务来说,其关涉的本质是考生的成绩和将来发展的潜力,而非其住所或户籍等因素,把过多的招生名额分配给高校所在地,或者给予本地学生较多优待,都是以地域、户籍等作为分配招生名额的标准,这些标准与事务本质无关,是一种恣意的标准。因为就大学入学招生来说,其本质事务是透过成绩原则以选出优秀的人才。如果采用学生的住所为依据,就会与大学招生这一事务本质发生冲突,也侵犯考生的平等受教育权。就我国来说,“高考政策最重要的国家利益首先应该是引导基础教育的健康发展,所以高考政策应该在引导基础教育健康发展的前提下实现为高校选拔新生的功能。这就是说,高考应该实现高校招生功能,但实现这一功能的政策应促进、至少是不损害基础教育领域的国家利益。”[12]换言之,我国高考招生的事务本质是引导基础教育健康发展,以及为高校选拔人才。如果高校把过多的招生名额分给本地,既会冲击基础教育的健康发展,也会影响高校选拔合格的人才,总之就会使招生制度这项事务的本质无法得到体现,其所承担的职能无法完成。


  

  三、遏制高校招生名额分配地域歧视的方法


  

  前文介绍德国的做法给我国提供了解决问题的有益启发。为了更好地遏制我国高考招生名额分配中的地域性歧视,建议采取以下几项措施:第一,借鉴德国《基本法》第12条第1款“所有德国人均有自由选择教育场所的权利”的规定,在宪法46条增加一款:所有公民有选择受教育地点的权利。第二,德国《基本法》第91a条关于联邦与州共同任务的规定,确立了联邦中央参与州所承担的大学扩建和改建的财政投入制度。我国将来应当在宪法中增加相应的条文,即规定:中央应当加大对高校的财政投入。而且要强调,无论是中央直属高校还是地方管理的高校,中央财政都应当有所投入。这是单一制国家的性质所要求的。第三,修改完善《高等教育法》第32条规定,“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考虑到高校招生名额分配直接影响到公民宪法上的受教育权,对招生名额的分配原则上采用法律保留原则,或者在《高等教育法》授权行政机关或者高校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的条文中必须遵守授权明确性原则。如要明确规定大学入学名额分配数量的地域标准限制、种类、各标准的比重,录取的顺序等。具体可参考其他国家如前述德国相关立法的有关规定。就我国现状来说,考虑到北京、上海这样的大城市考生本身受到的教育条件比其他地方好,应当规定本地考生的录取成绩高于外地考生。[13]换言之,北京、上海的高校应当给本地考生分配更少的名额,这才是合理的。第四,废除教育部发布的文件中授权高校自行确定招生名额分配的规定,因为这一规定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或者违反了授权明确性原则的要求。第五,发挥司法审查在控制高校招生名额分配权上的作用。在我国目前高校招生名额分配上,法院尚未发挥任何作用,这是法治国家建设中不正常的现象。过去的事实已经证明,我国法院可以在教育平等权保护中发挥重要的作用。[14]我国要按照法治原则的要求,在修改宪法法律的基础上,扩大法院对高校招生名额分配事项的审查。在条件成熟时,设立可行的违宪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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