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这段论述来看,联邦宪法法院阐述了多方面的原理。每个原理针对的具体指向有所不同,对于处理高校学生招生名额分配、平等地保障学生大学入学的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一点肯定了基本权具有请求权性质,在德国受教育权是基本权利,考生享有请求保障其公平进入大学的权利。第二点阐明,德国《基本法》的法治国原则和福利国原则并非授予立法者完全的裁量,而是受到基本法的拘束。第三点揭示,立法者受宪法委托对大学入学事项进行规定,立法者要承担责任。第四点表明,制定高校录取学生的立法如果涉及到基本权利,要实行法律保留原则;如果授权行政机关立法,授权决定必须有明确的标准、种类、各标准的比重,不能只是空白授权,或者授权不明确。这些原理对我国将来招生规定很有启发。
本文重点关注联邦宪法法院对巴州立法者就高校入学名额分配优先照顾巴州居民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所阐述的相关理论。联邦宪法法院观点概括如下:[5]
(1)立法者在其权限范围内原则上不得作不同规定,即使因其立法而导致该州居民增加负担或受不利益也是如此。州法规不得破坏平等原则,这是联邦宪法法院判决中向来所持的见解。[6]因为基于联邦体制而授予各州权限,并不强求各州规制的同一性,只有在原则上要求在各州宪法效力所及的范围内应为平等待遇。但是如果各州某立法权限的实质内容牵涉到某一社会生活事实,该社会生活事实的生活性质已超出州立法权限的范围,而涉及全德各州国民均受同等保护的法律上地位时,则单方面优待本州居民,将可能对其他州的国民造成不公平的待遇。正如同科学委员会于之前优待方式所作的判断中已强调的,西德大学教育构成下述的体系关连:一方面并不是所有大学均能提供所有的课程,另一方面教育名额的利用须超越各州的范围而为考量。因此大学扩建与新建也被包括在《基本法》第91a条[7]意义下的联邦与州共同任务的范围内,其财政负担联邦须负责一半。可见,宪法法院适用《基本法》的平等原则拘束公权行为,并认为,只要是所涉事项超越某一州的范围,涉及到全国公民的平等权问题,州立法就不能擅自作出优待本州公民的规定。
(2)州立法者在处理超越一州生活事实时须认真检讨:第一,对于本州居民的优待是否符合《基本法》的价值判断。第二,若其他各州也做同样的规定,此等优待是否会侵犯人民的基本权。巴州《大学入学许可法》第3条第2款第一句即巴州学生得在家乡附近就读大学的规定,其产生虽然有《基本法》依据,即属于《基本法》所确立的社会福利国家所导出的目标,但是它与宪法上的其他价值冲突,即违背了《基本法》第12条第1款“所有德国人均有自由选择教育场所的权利”[8]。巴州的规定事实上将会架空《基本法》自由选择教育场所的权利。若全德的每一个大学入学许可申请者均可在离其最近的大学获得优待时,则《基本法》规定的自由选择教育场所权被架空的情形就显现出来了。这种把高校招生名额与学生住所区域加以联结的不平等处置方法,虽然可以透过一些全国统一规定的法规得以缓和。但是此后联邦一致性的有关名额分配的僵化规定将益发不能忍受,因为自由选择学校的权利符合学科多元主义所表征的自由学习要求,这要求在考虑到其他不同观点时,也不可完全被忽视。从而大学名额的分配将造成全国性的严重震惊。由于这个原因,在制宪会议上提出的建议文中早已强调,此等宪法上所承认的自由选择学校的权利,不容许各州只允许本州子弟就读该州大学的情形出现。现行《大学基准法》草案第32条(以前为31条)已明确规定,入学许可的给予不受任何特定州的出生地、居所或大学入学资格的限制。综上,根据法院的看法,巴州《大学入学许可法》关于优待本州学生入学的规定违反了《基本法》第12条第1款“所有德国人均有自由选择教育场所的权利”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