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款:“入学申请者,如果在巴伐利亚州获有大学前教育结业证明,而其住所在该州者,应使其有可能就读于其住所邻近由其自己选择的巴伐利亚州高等学校。为此目的,应就资格等第遴选的部分进一步规定许可顺序,以优待这些申请者。住所在巴伐利亚州,而其大学前教育结业证明系在住所邻近他州教育机构取得者,也同样适用之。”该款确立了就近入读巴州高等学校的优惠权的两种情况:在巴州有大学前教育结业证明且住所在该州、住所在巴州且大学前教育结业证明是在巴州邻近的教育机构取得的。
第3款:“得依细部规定,事先提供部分名额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且不受本条第1款规定之拘束:(1)有社会条件困难的他种情形者。(2)有外国入学申请者。”据此规定,这两种情况下的学生享有保留名额予以特别保护的优待权。
第4条规定:“有关第2条第2款、第3条第1款第一句、第2款第二句,与第3款,以及许可程序的细部规定,由州教育文化部协同相关大学,以法规命令制定颁布。第2条第2款全部或部分得授权大学以行政规则订颁,但其所颁行章程需得到州教育文化部的同意。”该条是授权州教育文化部协同相关大学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该州教育文化部据此规定,于1970年7月31日颁布了命令。其中规定,所有入学名额扣除保留给社会条件困难以及外国申请者部分外,其名额中60%是依资格及成绩,40%依年别原则分配。依据成绩分配的部分,其原则上所依据的高中结业成绩平均分数,仍会因所选择的就读学系而改变。依据所获平均分数后,《大学入学许可法》第3条第2款意义下的住所在巴伐利亚州的申请人,申请就读于其住所最近的巴伐利亚州境内大学者,成绩加1分。曾服役或代替役的新生,在其服役前其所选系别并无入学许可限制者,在特别名额中将被优先考虑。
本案原告申请慕尼黑大学医学系,学校在考量《大学入学许可法》上述许可标准以及《本州学生优惠》等情况下驳回了其申请。该学生向慕尼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行政法院声请联邦宪法法院对其进行审查。法院对《大学入学许可法》第3条、第4条进行了审查。
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巴伐利亚州大学入学许可制度违反《基本法》第12条保障自由选择职业及教育处所的权利、一般平等原则及社会国原则。判决理由如下:(1)基本权利不只是防卫权,也有分享国家给付的请求权。如果国家承认已设立了相当的教育机构,人民便有要求依平等原则及社会国原则请求权。(2)法治国家及社会福利国家不得由国家机关自由决定,依其想法划定受益的范围,并将部分国民排除在外,导致对职业的操控。(3)宪法委托系受到社会资源多少的限制,属于立法者的责任,立法者有义务决定扩充大学的范围与顺序,个人自由有一定的界限,由立法者为了维护社会共同体生活一般可预期的范围内加以规定。然而,分享国家给付是实现基本权利的必要条件,立法者必须承担决定的后果。(4)筛选高校学生的法规意义重大属立法者的职责,即使委托立法应在授权法中明定筛选的标准、种类、各标准的比重。如果涉及到基本权利范围并影响到生活机会的分配,属于法律保留,必须仅能以法律或基于法律的规定始能限制。(5)就实体筛选法规定而言,应避免恣意,对于等待较久的人优先,并且任何人均应有机会申请到学校。不能只满足于,以成绩原则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安全按照高中成绩决定,均非正当。成绩原则可以增加筛选的机会。此外,单方面优待本州居民,将对其他州居民造成不公平的待遇。入学许可不受任何特定州出生地的限制,始能符合自由选择学校的权利,并符合自由学习多元主义的要求。[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