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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对高校招生地域名额分配的规制

  

  尽管中德有上述区别,但是也有很多共同点。第一,我国高校招生名额分配上的地域歧视最突出的问题是,高校给予本地分配较多名额。这种情况与前述德国巴州立法优待本州学生具有类似的地方。二者都涉及到高校招生名额分配问题,而且都规定优待本地考生或者给本地考生更多的名额、更多机会。第二,设定分配名额的都是公权行为,都是或者应当是宪法拘束的对象。第三,两国都有宪法和法律对受教育权做相应的规定,具有可比较分析的依据。基于这些考虑,以下按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思路来考查我国遇到的问题。


  

  1.高校办学自主权(自治权)受宪法和法律的拘束


  

  无论德国还是我国的高校招生名额分配,都涉及到高校办学的自主权或自治权。适用宪法对此进行规制是保障高校依法行使自治权的要求。


  

  在德国,高校自治权受到宪法法院的严格控制。在德国1972年的大学限额第一案中,学生原告在行政法院挑战慕尼黑和汉堡医学院的新政策。因怀疑大学限额侵犯了《基本法》第12条的职业自由,行政法院把这一问题提交宪法法院。联邦宪法法院首先阐明了决定案例的指导原则以及职业选择与教育选择自由之间的联系,并据此判决巴伐利亚州法的某些条款违宪。法院决定要求大学证明其设施已被完全充分利用,因而不能再招更多学生。在1975年的大学限额第二案中,联邦宪法法院超越中央录取办公室,直接命令被告大学录取22名提出宪法诉讼的学生。[9]可见,即使在非常强调保障高校办学自治权的德国,其招生行为也是受到宪法的严格拘束的。


  

  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会议解释也重视高校自治权的保障。一方面,大法官承认高校自治权,另一方面又认为这种自治权并非无限。如在大学教师工作权方面,其升等资格的审查,除应有法律规定的依据外,主管机关所订定的实施程序,尚须保证对升等申请人专业学术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观可信、公平正确的评量,始符合宪法23条的比例原则。各大学校、院、系(所)及专科学校教师评审委员会,本于专业评量的原则,应选任各该专业领域具有充分专业能力的学者专家先行审查,将其结果报请教师评审委员会评议。教师评审委员会除能提出具有专业学术依据的具体理由,动摇该专业审查的可信度与正确性,否则即应尊重其判断;评审过程中必要时应予申请人以书面或口头辩明的机会;由非相关专业人员所组成的委员会除就名额、年资、教学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应对申请人专业学术能力以多数决作成决定(释字第462号)。这一解释表明,高校对老师职称评定的自治权并非不受任何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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