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高校自主权早在1998年的《高等教育法》得到确立,第11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我国法律确立此项原则,这是一个巨大进步。招生名额分配是高校办学自主权的一个方面。第32条规定,“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据此规定,高校“制定招生方案”的限制性条件是: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等因素。这表明,我国法律对高校招生名额的分配做了简单的限制。此外,《教育法》第9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该条“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不限制于该条明确列举的“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换言之,这里的“等”字是等外而非等内。平等受教育权包含很多要素,其中考生不因地域的不同而受到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是其中应有之意。除了法律拘束之外,宪法对高校招生名额分配的自主权也有限制。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46条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这两条结合起来构成平等的受教育权。[10]既然如此,高校招生方案不能违反此项宪法法律的要求。
综上,我国高校招生名额分配权并非无限,而是受制于宪法法律的限制。这个限制就是公民享有的宪法法理上的平等和公平的受教育权。如果其确立的“招生方案”中所包含的名额分配违反了教育公平原则,其方案就应当受到严格的审查。此外,《高等教育法》第32条规定的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等则是制定招生方案的具体标准。确立了高校自主权是有限的,就为分析具体问题提供了大前提。
2.对超出本地范围的招生名额分配事项,不得作出优待本地学生的规定
前述案例中,法院指出,在立法规范的事项超出某一个州范围之外而属于全国事项的情况下,州立法不得擅自立法优待本州公民。巴伐利亚州高校招生的事项属于超越本州范围而涉及全国居民事项的问题,其设定优待本州学生的规定违反了《基本法》的平等原则。这个原理可以用来分析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受教育权是全国公民享有的宪法权利。基于这一前提,任何地方政府、教育部或高校在涉及招生名额的分配时,都不应当作出优待高校所在地学生的规定。很多高校特别是全国重点高校把很多名额分配给高校所在地的学生,这是违反宪法第33条平等原则的。因为公民的受教育权不是某一个地方、某一个高校的事情,而是全国人民的事情,是超出一个地方领域的事项。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宪法虽然没有类如德国《基本法》第12条第1款“所有德国人均有自由选择教育场所的权利”的规定,但是如前分析,宪法第33条的平等原则和第46条的受教育权结合起来,完全可以推导出公民享有默示性自由选择教育场所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