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本地政府财政支持高校不能成为多给本地考生录取名额的正当理由
前述德国案例中法院遇到的问题是,巴州当局认为,由于其他州高校不如巴伐利亚州高校多,导致很多外州考生报考巴州高校,由此影响了巴州本地考生入学的机会。法院认为,这一客观事实不能成为巴州立法优待本州学生入学的正当理由。这一原理同样对我国具有启发性。当前我国不少高校把招生名额分配给本地,一个重要原因是本地政府财政对高校投入较多;如果高校不给予本地学生较多的名额,地方政府可能会减少财政投入,进而影响学校的发展。地方政府和高校把高校招生名额分配与地方政府财政投入高校绑在一起的认识和做法是错误的、违法的。地方政府投入高校是法定的职责。如前指出,在德国,它是联邦中央和州之间必须协作完成的宪法义务。在我国同样如此,我国高校的发展也要中央和地方政府加强合作,这是宪法和法律确认的法定职责。
我国宪法第19条规定,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第107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等行政工作。“教育”是其中一项重要职责。《地方组织法》第59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可见,地方政府财政投入高等教育既是法定义务,也是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要求。
《高等教育法》更是作了直接有针对性的规定。第60条规定,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高等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使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同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相适应。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教育法第55条的规定,保证国家兴办的高等教育的经费逐步增长。第62条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在校学生年人均教育成本,规定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的基本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办法,作为举办者和高等学校筹措办学经费的基本依据。可见,这些规定并没有以高校必须优待本地考生为政府投入的前提条件。需要注意的是,该法第1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该条中“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是否意味着,地方政府管理的高校就可以把主要招生名额分配给本地呢?显然没有这个意思,“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是指高校培养出来的人才的工作去向主要立足于本地,并非指考生来源必须是本地。
综上,把地方政府财政投入与高校招生名额分配绑在一起的做法是缺乏依据的。
4.招生地域(主要是户口依据)优待的标准与招生事务本质之间没有联系
前述德国案例涉及巴州立法只对在巴伐利亚州有住所,在巴伐利亚或其邻州取得高中毕业资格者有偏爱,但是住所、巴州或其邻州高中毕业等标准不属于招生事务本质的考虑事项。事务本质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判决中采用的一项拘束立法者裁量权的标准,它是法哲学的概念,是寻找存在于各种不同事务中合乎自然法的正义,如选举权的年龄限制,是基于判断能力的成熟度而定的标准,是合乎事务本质的合理差别。而财产、性别、学历及其他身份地位,则非关涉事务本质。[11]